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177號原告 鄭郁珊 訴訟代理人 黃嘉弘 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靜花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亦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1萬8,536元,但查被告靜花信用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被告靜花有限公司登記址則設於臺中市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中所言:伊不清楚原告為何要在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之實際工作地點全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也經原告當庭表示:
先前確均在臺中任職,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難謂具有管轄權。衡酌兩造均不否認先前原告係在臺中提供勞務,且靜花有限公司登記址即設於臺中等事由,當與臺中之連結因素較為密切,佐之本件乃勞動事件,基於勞動事件法第1條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之立法目的,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認以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較為恰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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