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59號原告 施美妃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僱傭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2月19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53歲餘,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餘,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375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036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4,660元【計算式:
(42,375+3,036)×12×5=2,724,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685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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