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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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請人 温荃淳 相對人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 溫荃淳 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3萬366元,並分2期給付,第1期為於110年3月31日前給付2萬8703元、第2期為於同年5月31日前給付10萬1663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