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智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智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5、55、83-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案發當日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因撞及橋墩而肇致車禍,雖幸未成傷,然已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本件乃初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五)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