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請人 何文惠 相對人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於會中同意就本爭議(110年12月份工資差額及未給付110年2月份工資)以新臺幣13,000元達成和解,上述金額資方應於110年3月18日,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103,178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全部款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然相對人並未依該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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