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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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宸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秉宸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SUS廠牌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秉宸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同校同學,竟不尊重他人隱私,無故以手機偷拍告訴人如廁之影像,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之程度、未獲告訴人之宥恕,暨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卷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ASUS廠牌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