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紘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紘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紘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業經被害人 黃湟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歐紘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紘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屏東大學」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湟樺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車紀錄器1組(已發還)。
二、案經黃湟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紘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湟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