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 謝菊香
潘美惠 相對人 邱基亮
吳文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基亮、吳文婧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
0年4月19日,並分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債權額比例潘美惠5分之3、謝菊香
5分之2,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邱基亮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OU000000
0、OU0000000)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9年3月30日及109年5月23日,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9年4月20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支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支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14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 高樹鄉 │興中││993││0│0│68.00│1000分之│所有權人:邱基亮││││││││││││383││├──┼───┼────┼──┼──┼───┼─┼──┼──┼────┼────┼────────┤│002│屏東縣│高樹鄉│興中││1003││0│0│43.00│全部│所有權人:邱基亮│├──┼───┼────┼──┼──┼───┼─┼──┼──┼────┼────┼────────┤│003│屏東縣│高樹鄉│南興││408││0│57│75.00│12分之1│所有權人:邱基亮│├──┼───┼────┼──┼──┼───┼─┼──┼──┼────┼────┼────────┤│004│屏東縣│高樹鄉│南興││409-1││1│12│47.90│9分之1│所有權人:邱基亮│├──┼───┼────┼──┼──┼───┼─┼──┼──┼────┼────┼────────┤│005│屏東縣│高樹鄉│南興││533││0│28│66.00│12分之1│所有權人:邱基亮│├──┼───┼────┼──┼──┼───┼─┼──┼──┼────┼────┼────────┤│006│屏東縣│高樹鄉│源興││489││0│20│46.55│全部│重測前:阿拔泉段│││││││││││││233-25地號;所有│││││││││││││權人:吳文婧│├──┼───┼────┼──┼──┼───┼─┼──┼──┼────┼────┼────────┤│007│屏東縣│高樹鄉│源興││490││0│54│07.81│全部│重測前:阿拔泉段│││││││││││││233-27地號;所有│││││││││││││權人:吳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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