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鼎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潘○○(詳卷),然被告
當時只有提供姓名,就該人之年齡、特徵及取得毒品過程等全未敘述,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要求曾與被告聯絡,要求其具體提供向上述之人取得毒品細節,但被告全未提供任何資料等節,是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羅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1月7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鼎翔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鼎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