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529號
原 告 陳瑾儒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30萬
元等語,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
南市○○區○○路○○○號4樓之6,居所地亦同,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陳明確。又上開
侵權行為地為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處,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99號起訴書存卷可
證,足徵本件侵權行為地亦應為臺南市無訛。據此,本件被
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南市,並無何等因素使本院取
得管轄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
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