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邢靖彰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家催字第四三號裁定公
示催告期滿,於管理被繼承人邢靖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
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邢靖彰於民國97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邢靖彰另於9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分60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邢靖彰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21萬4,656元
本息迄未清償。邢靖彰已於103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邢靖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於管理邢靖彰之遺
產範圍內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則以:邢靖彰於103年4月11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選任
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裁定准對其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伊於
104年8月1日刊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1年又2個月)迄
105年10月1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等規定
,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邢靖彰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法自不負
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計算至邢靖彰死亡時止
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邢靖彰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及通信貸款迄未給付
,邢靖彰已於103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繼承人,應
於管理邢靖彰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士林地院家事庭103年8
月20日 士院俊家宜 103年度司繼字第608、646號函、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邢靖
彰死亡後,被告經士林地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為
公示催告,有該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104年度司家催
字第43號裁定及登報資料等件可稽。依上規定,就邢靖彰所欠
債務,於邢靖彰死亡後,迄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及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被告現仍未為給付,顯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抗辯: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算
至邢靖彰死亡之日即103年4月11日止,即非無據。又被告於
104年8月1日登報公示催告1年2月,迄105年10月1日屆
滿,尚無從認定被告屆期將拒絕償還債務,故原告請求利息部
分僅得自邢靖彰未依約償還之日計至其死亡時止。觀諸原告提
出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消
費款本息為3萬3,641元,及其中本金3萬1,692元自103年
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通信
貸款積欠本息則為18萬1,015元及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信用卡消費款所生利
息即103年5月份544元、6月份397元、7月份409元、8
月份417元部分,及自103年8月24日起算之利息,均係邢靖
彰死亡後所衍生,依上說明,被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請
求上開部分利息,難謂有據,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給付信用
卡消費本息於3萬1,874元(計算式:33,000-000-000-000
-000=31,874)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於通信貸款部分,邢
靖彰迄103年4月3日仍還款300元,自103年4月4日起,
就未清償之餘額計付利息,固無不合,惟邢靖彰於103年4月
11日死亡,就其後所衍生之利息,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103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於管理邢靖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金額,應為21萬2,889元(計算式:31,874
+181,015=212,889),及其中就通信貸款18萬1,015元自
103年4月4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士林地
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期滿,於管理被繼承人邢
靖彰遺產範圍內給付21萬2,899元,及其中18萬1,015元自
103年4月4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