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 阮鳳女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同時間、同地點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戊○○、甲○○、乙○○、丙○○4人,係以一行為侵害4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錢財遭告訴人甲○○、乙○○竊取即動手毆打告訴人4人,致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復出言恐嚇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自始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