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五四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而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1月24日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而於98年11月27日幫助犯詐欺案件,於99年
8月4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類型雖不相同,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律規範之犯罪行為,且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決終結後至確定前之期間內,另犯後案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此有後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非低,甚而輕忽前開緩刑之寬典,是前所為緩刑之宣告,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進而敦品勵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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