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蓬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蓬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被告姓名「陳篷藶」均應更正為「陳蓬藶」;犯罪事實欄第11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 蔡羽君 於警詢之供述。
二、本件被告陳蓬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復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再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蔡羽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行李箱毀損(毀損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