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
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又因搶奪及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另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改為「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