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附民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犯之罪行,均已坦然認罪,原告請求民事賠償以彌補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0萬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15日12時41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刑案卷宗所附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原告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同日13時52分許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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