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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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即前妻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腕,復追趕上去,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背部及頭部,造成告訴人左耳後、腹部、背部、左肩、手肘、右足大拇指處受有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院於99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情,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1頁),核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係在本件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