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
島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8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3月6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11.88%按月計付,未
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
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91年10月10日尚積欠本金241,181元、利
息9,551元、違約金716元,合計251,324元,依約定國華
產險公司即理賠日盛銀行所受損失之九成即226,192元,嗣
日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國華產險公司,國華產
險公司復於99年6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要保書、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放款客戶資料查詢
單、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