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17號
被 告 戴顯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顯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顯禮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間,在臺中
市烏日工業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不
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 林博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戴顯禮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知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顯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博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於晴天夜間
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敞道路,無故撞擊前方停等紅
燈之車輛,顯見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酒精影響而降低,應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文將
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戴顯禮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
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道路安全之危害,竟
仍為本件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濃度
非低,並已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危害尚淺,其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