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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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琳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湘琳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湘琳與 吳貴棠 原為男女朋友,劉湘琳因不滿吳貴棠與其分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吳貴棠住處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地址詳卷),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吳貴棠車輛後方,欲與其談判感情事宜。吳貴棠於同日7時許到場後,表示要開車上班,要求劉湘琳移車,劉湘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移置車輛,吳貴棠因而報警處理;警員 邱子儒 到場後,劉湘琳仍拒絕移車,經警多次勸說後始移置車輛,歷時約30分鐘,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吳貴棠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湘琳製作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再由前述4名男子於110年5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前述吳貴棠住處附近停車場,放置在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輛上,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吳貴棠名譽之文字及圖片。
(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製作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再於110年5月24日至26日間,在吳貴棠任職公司之之地下機車停車場,以不詳方式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放置在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輛及地板上,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吳貴棠名譽之文字及圖片。
二、案經吳貴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湘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否認前述犯行,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有與告訴人吳貴棠(下稱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場爭吵,但被告沒有使告訴人無法離去,被告雖有不移車之行為,但這是告訴人對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後;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部分,告訴人也有這樣的照片,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散布等語(審易卷第51頁、易字卷第30、92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停車場,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之車輛因此無法出入;當時是想要跟告訴人討論感情上的事情,告訴人不想要跟我談想要離開,他說他要上班,請我把車移走,我請他留下,告訴人請警方到場,警察請我把車移走(偵卷第4、48頁),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擋住我的車尾,他就是講不願意分手,我一直請他一車但他不願意,他說就是不讓我去上班,我想乾脆就請假回家,但他拉住不讓我走,大概隔了快半個小時,我真的沒辦法才報警,警察到場後請他移車,他也是不願意,後來員警有規勸他,警察來15至20分鐘後他才移車,因為已經上班遲到,我就請假,徒步走回家裡,後面他也有到我家樓下,我家1樓開麵店,他一直站在我家樓下,跟我爸媽對話就是要叫我下來等語(易字卷第56至59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邱子儒於審理中證稱:如同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的記載,被告在停車場堵住不讓告訴人離去,只有口角糾紛,現場有告訴人及他父親,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有被告訴人打,我們請被告離開現場,他當下是離開,但他跟著被告他們到他家樓下,但因為那裡是公共空間,我沒有強制力可以驅逐他等語(易字卷第74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 黃軒丞 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經打給我,說他要到公司上班,但被告到他停車場那邊,擋著他的車不讓他開出來等語(易字卷第84至85頁)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110年3月12日警員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90頁)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及犯意。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而,被告自己也坦承當時告訴人要上班要求被告移車為被告拒絕,且告訴人因而一直無法離去,被迫要跟公司請假,甚至請警方到場協助,足認被告有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之行為及犯意。被告雖然提出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48分在亞東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見審易卷第59頁),指稱告訴人當時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然而,此驗傷單為案發隔日所產生,被告於110年3月12日當場並沒有跟警員表示有受到告訴人之傷害,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85至88頁),被告於110年3月12日當晚疑似有自我傷害之行為,則110年3月13日之驗傷單所記載之傷勢是否為告訴人所造成,相當令人懷疑。則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部分:
1.於110年5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場,有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放置在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輛上;於110年5月24日至26日間,在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地下機車停車場,有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放置在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輛及地板上,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主管 曾慧君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第9、12至13、29、32至33頁)、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偵卷第10、30至3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偵卷第13-1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為其所製作及放置,然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告訴人)好、要威脅我沒關係。那從現在開始、什麼都不要在(再)說、決裂」、「(被告)這是我最後的讓步」、「(告訴人)妳去吧、妳想做就去做、不用拿那些來威脅我、自己看清楚是誰在說話不算話」、「(被告)明天你就等著看傳單滿天飛,準備好你的離職單!說話不算話還好在這嗆我,你真當我認由你欺負嗎」等語(偵卷第42頁),足認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有諸多不滿,也曾威脅告訴人將散布傳單,使告訴人被迫從公司離職,足認被告確實有散布附表所示內容傳單之動機及意圖。
3.而附表所示之傳單內容,其中酒精照片,告訴人曾於109年2月22日、3月23日傳送予告訴人(偵卷第9、12頁);其中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頁);其中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被告曾於109年8月25日傳送予告訴人(偵卷第12頁);其中驗傷診斷書,為被告之驗傷診斷書,被告曾於110年3月13日傳送予被告(偵卷第29頁);其中傷勢照片,也是被告之傷勢照片,依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曾傳送予「 萬泰顏 秘書」(偵卷第56頁)。傳單中的圖片內容既然都是從被告這邊流出,被告也有散布附表所示內容傳單之動機及意圖,足以認定附表所示內容傳單為被告所製作及委託他人散布。
4.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也有這樣的照片,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散布等語,然而,傳單上之被告傷勢照片,與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傳送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不同(偵卷第29、86頁),顯見告訴人並沒有此2張被告傷勢照片,傳單顯然不是被告所製作。此外,告訴人也沒有對自己的親友、鄰居、公司同事等人散布這樣內容的傳單以毀損自己名譽的動機,且當時主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分手有所不滿,告訴人也沒有毀損自己名譽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雖另供稱:我有將對話及相片作成相簿傳給告訴人公司的顏秘書,及將他販售酒精的對話內容傳給國稅局等單位,驗傷單及受傷照片我有傳給社工過(偵卷第4至5頁),然而,告訴人公司同事、國稅局、社工都只是因為工作上之職責而必須與被告接觸,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傳單顯然也不是他們所製作及散布。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所犯前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竟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阻擋告訴人開車離去;另於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散布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建築建材業務,與小孩同住,孩子已成年不須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93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除陸續致電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向包含吳貴棠所屬部門之課長黃軒丞、部長曾慧君等人,指摘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並傳送墮胎證明至該公司;復於同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致電曾慧君指摘:「我跟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你知道我有為告訴人墮胎嗎?」等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再於相隔一、二週後之某日,致電向該公司董事長秘書 顏秀惠 指摘:「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私賣酒精等不法行為」等不實事項,均致吳貴棠之名譽及人格受有貶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曾慧君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0月25日函所附之檢舉案件全卷作為證據。
四、被告否認前述犯行,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被告公司要對被告提告,深覺委屈,故將委屈告知曾慧君,為自己辯護,沒有誹謗故意;告訴人確實有傳送酒精販賣訊息給被告等語(審易卷第54頁、易字卷第30、92頁)。經查:
(一)曾慧君雖於審理中證稱:110年3、4月間黃軒丞告訴我,有女生打電話來公司,說要發Mail墮胎證明到公司信箱,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那張文件等語(易字卷第78頁),然而,黃軒丞於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間告訴人曾打給我說他被他前女友困在停車場車子開不出來,後來我曾接到自稱告訴人女性友人的電話,差不多半小時接到3通,因為告訴人去會議,他桌上分機是我代接,頭2通他只是找告訴人,第3通他說有將DNA資料Mail給告訴人了,請我轉達,我不清楚DNA資料是什麼,他電話中沒有講到墮胎,除此之外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曾慧君應該是印象有錯,是DNA資料不是墮胎證明等語(易字卷第82至86頁),可見被告未曾表示有傳送墮胎證明到公司,只是有次黃軒丞為告訴人代接電話時,被告表示有寄DNA資料給告訴人,而黃軒丞有向曾慧君報告此事,因此曾慧君誤會有所謂的「墮胎證明」。
(二)曾慧君雖於偵查中證稱曾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表示「你知道我有為告訴人墮胎嗎,我想知道你身為女性,對墮胎的看法」等語(偵卷第196頁),然而,曾慧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打來想要跟我講一下他跟告訴人有感情方面的事情,我是回答他基本上感情的事情我們公司是不介入的,希望你跟告訴人好好談一下自己處理,他就說想要來公司找告訴人談,為什麼不可以,聽說我們公司要用法律處理她,我說第一個,感情的事情我希望他在公司以外的領域談,如果他到公司的場合來談,我們公司在這個行業是有聲望地位的,而且我們也有法律團隊,如果他在公司這邊如果有鬧事,我們當然會有法律程序來做處理,當時我是這樣回應她,接著他又問我一件事說「我想問你對墮胎有什麼看法」,覺得這個侵犯到我很不舒服的點,我說沒有熟到需要跟他聊對墮胎有什麼看法,如果她沒有什麼事我要趕著開會,那天上午他有打過很多通電話來,我正在跟香港開會,是被我的秘書從會議室叫出來接她電話,所以我非常有印象這件事情;這是我跟被告唯一的一通電話,他沒有提到他為告訴人墮胎,他只是問我對墮胎的看法等語(易字卷第78至79頁),可見曾慧君對於被告是否曾向其表示「你知道我有為告訴人墮胎嗎?」等語,於審判時已經沒有記憶,則此部分事實即難以認定。雖然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筆錄,曾慧君又表示:應該以偵查筆錄為準,可能久了我忘記當時有回答什麼等語(易字卷第80頁),然而,依據前述曾慧君於審理中之證詞,其對該段對話之主要記憶在於被告詢問其對墮胎之看法而使其感覺受到冒犯,其餘記憶不能排除受到此段對話前(所謂「墮胎證明」)、後(指控告訴人對女友墮胎不負責之傳單)事件之影響而有錯誤之可能,尚難以曾慧君之前述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向曾慧君表示「你知道我有為告訴人墮胎嗎?」等語。
(三)曾慧君雖於偵查中證稱董事長秘書顏秀惠告知被告稱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私賣酒精之不法行為,公司因而啟動內部調查等情(偵卷第196頁),然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第9、13頁),被告先詢問告訴人有無消毒酒精,告訴人因而告知被告相關商品訊息,經被告告知買方需要的量,告訴人表示量太少廠商可能不願意出貨,被告又表示買方可以多買,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將酒精商品販賣訊息傳達給被告。被告持前述訊息內容向告訴人公司檢舉告訴人有「私賣」酒精,然而是否有「私賣」,應該依照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範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既然是事實,而被告所稱「私賣」僅係個人之意見表達,則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檢舉之行為,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雖然經過告訴人公司之內部調查認定,告訴人並無私賣酒精之情形,為曾慧君證述在卷(偵卷第196頁),但這是告訴人公司之認定,不能說被告對「私賣」之意見與告訴人公司之認定不符,即認為是誹謗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並無所謂的「墮胎證明」;而被告是否有稱其為告訴人墮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持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向告訴人公司檢舉,也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是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救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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