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志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志平(下稱受刑人)因屬更生人,謀求工作機會實屬不易,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仍保持正常工作,然法務部執意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啻又斷送受刑人俊悔之路。法務部因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施用毒品3件,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有撤銷假釋監執行之必要,惟今法律已將施用毒品者歸類為病患性犯人,暨屬病患哪有服用藥物乙次之理,且受刑人犯此3案,已各遭判刑有期徒刑4月、觀察勒戒等,並在監服刑中,且法律視受刑人為病患性犯人,令受刑人觀察勒戒,又何以相同之理由來令其受其殘刑。因此,受刑人非是冥頑不靈而據理力爭,實是好不容易有份正常工作,而雇主又能體諒,且殷殷囑咐受刑人安心執行四月徒刑,待來日出監再續前途,為此,請求受刑人求職不易,並具有俊悔之心,請免受刑人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參照)。準此,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應究明異議之客體是否相同;於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事由,再行提起聲明異議時,始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6、535號等裁定亦均同此旨。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
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6年2月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至4案經本院106年聲字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10
5年12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乙執行案、嗣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107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
9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殘刑8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惟查受刑人前即曾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相同執行指揮書,以與本件大致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並撤銷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可參。是受刑人本件乃是對於檢察官所為同一執行指揮,以大致相同之理由再行提起聲明異議,除有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外,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9年執更緝字第
104號執行指揮書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撤銷,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亦已不存在,而無從由本院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綜觀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受刑人顯係對於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8360號函維持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異議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