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宇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宇諒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把玩 葉明凱 所擺設之「球魔方機臺」,本應每次投入硬幣,再按壓遊戲啟動鍵,當機臺內之3顆球落在九宮格內亮燈之一條線上,或持續投幣累積至特定金額(即直接購買選取商品,達到保證取物狀態)始能取得機臺內商品,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投幣後,大力搖晃機臺,以外力使3顆球得以落在同一條線上,藉此不正之方式,使機臺判斷中獎,而詐得藍芽喇叭、玩具公仔各1個(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復於109年7月26日21時許,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詐得葉明凱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市價約1500元)。嗣經葉明凱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始報警始循線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宇諒於警詢、偵查中對客觀事實之自承,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林景源 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機臺示意畫面。
三、核被告林宇諒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可予非難;然坦承犯行,事後也已與告訴人葉明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所得多寡、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雖先後竊取價值合計約4500元藍芽喇叭2個、玩具公仔1個,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萬8000元(包含機台之維修費用等),有上開和解書1份可參,應認本案被告已支付超過犯罪所得之代價,本案若再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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