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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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製造,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Yahoo」購物網站「華山玩具」購物平台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2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又另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購買上開改造模型槍2枝後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電鑽將上開改造模型槍槍管撬開貫通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嗣於110年10月12日16時5分許,駕駛其內放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李采珉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67巷旁公有停車場前,為警執行攔檢勤務,竟因畏懼其攜帶之槍枝、子彈恐遭查獲,明知到場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毀棄損壞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員警偵防車(車牌號碼詳卷,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 谷發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公務,並致谷發福上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區域裂損、變形、刮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谷發福。嗣經支援警力到場,逮捕劉文逸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谷發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劉文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1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谷發福、證人李采珉於警詢時指證與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98-RH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6899號函暨函附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11顆,1顆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空包彈3顆,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9408號鑑定書、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5320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6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毀棄損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係成立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四、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予以貫通槍管後,致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前揭說明,其改造槍枝之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二)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非法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三)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出具補充理由書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同種類之客體僅論一罪:又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共6顆,各自屬同一種類,所侵害者均分別為單一法益,故各應分別僅成立單一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五)繼續犯: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本案子彈,持續至110年10月12日16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僅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另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棄損壞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係先行購買子彈及改造模型槍,子彈及改造模型槍分批寄送,嗣後再將上開改造模型槍以貫通槍管方式予以改造而製造非制式手槍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137頁),足認其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持有子彈及製造槍枝,前揭持有及製造行為,在時間上並不具有密接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自應評價為二行為,辯護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扣得之槍枝、子彈,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及編號2所示子彈共6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被告於100年間購入子彈並製造槍枝時已26歲,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仍持有上開子彈及製造上開槍枝後持有,且持有時間長達10年餘,而始終未能自行繳報,並於查獲當日尚放置於其自用小客車上,使上開槍、彈具有流動性,復於遭警查緝時驅車衝撞員警偵防車,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均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製造本案扣案之槍枝並持有扣案子彈,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於員警查緝時復驅車衝撞員警偵防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波及路旁民眾車輛,惡性非屬輕微,然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所製造或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尚無證據可認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大樓水電工作、與配偶及兩名字女同住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審理筆錄、第33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之槍枝,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6顆,固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惟因上開子彈均經試射,且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空包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故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部分劉文逸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部分劉文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二部分劉文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性質1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合計共6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均經試射完畢)3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4空包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