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翌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05月14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6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9年7月14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其表示希望將案件移轉至臺南執行,並陳報遷址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惟受刑人未依限陳報,亦未聯繫承辦股,同檢察署乃於109年8月14日再次傳喚受刑人未果,其現居地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3亦退回傳票,其戶籍地已被遷至彰化戶政事務所。受刑人後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7、9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8月4日確定,同檢察署為執行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至受刑人之現居地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3執行拘提、命轄區警察至受刑人之現居地彰化縣○○市○○里○○街○○號執行拘提,均無所獲,經發布通緝在案。受刑人顯已逃匿,難以期待到署執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何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05月14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6月16日確定(緩刑期:109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9年7月14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人表示希望將案件移轉至臺南執行,幾天內會去遷戶籍並陳報相關文件等語。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7月14日之點名單和執行筆錄在卷可證。
(二)此後受刑人遲未聯繫執行承辦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9年8月14日按址(彰化縣○○市○○街○○號、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3)傳喚受刑人,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庭,此有109年8月14日之點名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顯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所定負擔,已無心留意,沒有好好把握自新條件。
(三)受刑人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7、99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8月4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按扯拘提、囑託拘提未果,且其戶籍於109年7月10日遷至彰化縣○○市○○路○○○號即彰化戶政事務所,乃於109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此有上述判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為憑。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無從依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及受保護管束,難以期待緩刑宣告能收到當初預期之自新效果,情節堪稱重大,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