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六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或3日,在臺中市南區學府 路某 統一超商內,偽以 林進盛 名義,持所竊林進盛之印章,蓋用於其與 陳致融 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借貸金額、借用人欄位下方等處,而偽造林進盛印文共30枚,用以表示林進盛有擔保林宏錕對陳致融借款之意,當場交付予陳致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進盛(陳致融就附表契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錕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盛之證述。
㈢證人陳致融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各1份。
㈤108年6月4日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份。
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及「陳致融」準備程序筆錄。
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書。
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書。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25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1日 雲檢春荒 112蒞137字第1129002416號函。
盜蓋之「林進盛」印文30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竊取「林進盛」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蓋「林
進盛」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盜蓋印文方式先後數次偽造不實契約9紙,並同時持以向證人陳致融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擅以告訴人名義,持所竊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以表示告訴人有擔保林宏錕對陳致融借款之意,以清償林宏錕對陳致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於蝦皮、肯德基、 小北 工作,收入約5萬元,自己獨居,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1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欄8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2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欄14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騎縫處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3108年3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欄95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4108年4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欄10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4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5108年3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欄9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6108年2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欄8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7108年2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欄9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8108年4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欄10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9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欄3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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