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良
陳宏明林漢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陳暉潮 」名片叁盒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陳暉潮」名片叁盒沒收。
陳宏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漢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昭良對外自稱「陳暉潮」,其經由不詳管道獲悉 林惠珠陳世卿 夫妻二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96巷23弄12號1樓之「傑樂亞有限公司」(下稱傑樂亞公司)因財務陷於困境,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林惠珠需資金軋票周轉之急迫情形,先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電話向林惠珠聯繫確認是否急需借款後,再於翌日(99年9月1日)親自至傑樂亞公司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予林惠珠,並約定10日利息為3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後,實際交付現金27萬元予林惠珠,且由林惠珠交付傑樂亞公司之陽信銀行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陳昭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林惠珠借得該款項後因資金週轉不靈,導致對外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而無力償還借款,乃通知債權人協商解決,陳昭良遂於同年9月2日上午前往傑樂亞公司。陳昭良並聯絡其胞弟陳宏明(綽號 益仔 ,曾於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傑樂亞公司協助其處理債權事宜,陳宏明遂夥同友人林漢柏(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3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赴傑樂亞公司。9月2日下午,林惠珠與陳昭良協商後乃交付發票人為林惠珠、陳世卿2人之到期日分別為9月16日、30日,面額均為1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陳昭良。
詎至9月2日晚上約8、9時許,陳昭良與陳宏明、林漢柏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昭良要求林惠珠、陳世卿進入傑樂亞公司之陳世卿辦公室內。陳宏明並將門關上,坐在門口把守。 陳昭明 坐在辦公室門口對面之沙發上,林漢柏則坐在陳世卿之辦公椅上。陳宏明稱他知道林惠珠小孩住哪裡、念哪一間學校,今天沒有一個答案他不走。陳世卿因無法籌錢,乃向陳宏明表示無力還款,陳宏明竟以腳踹陳世卿。林惠珠為求事件趕快結束,迫於無奈只好答應於下星期一先還5萬元,陳昭良等3人始於當晚約12時左右離開傑樂亞公司,以此方式剝奪林惠珠、陳世卿之行動自由至少有3小時以上。
三、嗣經嘉義市調查站於100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搜索陳昭良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並扣得陳昭良所有,供經營重利預備之「陳暉潮」名片3盒。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珠、陳世卿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
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珠、陳世卿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珠、陳世卿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本票、支票存根係證物,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證物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昭良、陳宏明、林漢柏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陳昭良辯稱:他有借林惠珠、陳世卿錢,但是並沒有算利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他借林惠珠夫妻30萬元,沒有算利息。另案發時被害人辦公室有幾十個人在那邊,他根本沒有辦法限制被害人的自由,9月2日、3日他都有去傑樂亞公司,但是沒有限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被告陳宏明辯稱:他大哥叫他去的時候,傑樂亞公司有20幾個人,有債權人還有被害人的朋友,被害人說要去辦公室談,叫他等一下再上去,他就在樓下喝飲料;被告林漢柏辯稱:當天他看樓上很多人,後來他就跟被告陳宏明在樓下坐,之後就沒有再上去了云云。經查:
㈠重利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珠於調查站供稱其因需現金週轉,曾向自稱「陳暉潮」(按即被告陳昭良)的男子借款30萬元,陳暉潮於99年8月31日下午自動打電話給她,問她是否需要現金週轉,當時因為她公司急缺錢,因此她向陳暉潮表示隔天急需用錢,陳暉潮即與她約定99年9月l日上午9時到她公司面談。9月1日當天陳暉潮如約定時間到傑樂亞公司,短暫交談並看過公司債信資料後,便問她需多少現金週轉,她開口向他借30萬元,他同意借現金30萬元,但要先預扣利息,實拿27萬元,並要求她開立2張支票,兌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9年9月8號15萬元、9月10號15萬元。
當天下午1時許,陳暉潮再度前來公司,並將現金27萬元交給她,她即依陳暉潮的指示開立傑樂亞前開日期、金額之2張支票,交給陳暉潮收執。因為她公司長期向他人借款週轉,幾乎每天均需要用錢,陳暉潮應該從同業的管道知道傑樂亞公司急需現金週轉情形,知道她很急迫的狀況,因此才主動前來找她(調查站卷第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對方問她要借多少錢她說30萬元,對方說利息每10天
3萬元,所以她先實拿27萬元,預扣一期利息,還有開立兩張傑樂亞公司票(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亦供稱她因為要軋三點半,需要用錢,被告陳昭良是在99年9月1日交給她現金27萬元;拿27萬元,10天要還30萬元(101年1月
12日審判筆錄)。
2.被害人林惠珠於99年9月23日第一次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並不知被告陳昭良之真實姓名,僅指稱陳暉潮年約40餘歲,身材微胖,身高約168公分,方型臉,厚嘴唇,皮膚微黑,蓄平頭,操本省口音(調查站卷第5頁背面);其後於99年11月29日第二次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始指認調查站所提供之被告陳昭良相片(調查站卷第7頁背面)。再者,被害人林惠珠於借款時交予被告陳昭良之支票2紙之存根亦註記「陳暉潮」字樣,有該存根聯可稽(調查站卷第18頁)。足見被害人林惠珠在借款時僅知被告陳昭良為「陳暉潮」,並不知被告陳昭良之真實姓名,其與被告陳昭良並非熟識。
嘉義市調查站於100年2月22日搜索被告陳昭良位於高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時,扣得印有「理財徵信中心,專員陳暉潮,服務專線:0000-000000」字樣之名片3盒,有前開名片扣案可稽。被告陳昭良並供稱該名片是他與已故之 陳俊成 準備共同以「陳暉潮」名義從事放款業務之用,而名片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在陳俊成99年12月間死亡後就留在他住處,他偶爾會使用該號碼處理一般事務(調查站卷第11頁)。陳俊成於99年5、6月間身體不適,便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SIM卡交由他保管。因為他與被害人林惠珠並非熟識,所以留陳俊成的電話給她(調查站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綜上可知,被告陳昭良與被害人林惠珠既非熟識,且使用其經營放款業務所使用之化名「陳暉潮」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林惠珠接洽,是被害人林惠珠所稱其向被告陳昭良借款30萬元,10日利息3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實拿27萬元應可採信。被告陳昭良所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他借林惠珠夫妻30萬元,沒有算利息云云顯非可採
3.共同被告陳宏明於調查站供稱因為陳世卿與林惠珠夫婦有欠他胞兄陳昭良30萬元,他曾在電話中催討借款。他有聽陳昭良告訴他,陳昭良於9月1日借款給陳世卿30萬元,先預扣利息3萬元,實拿27萬元,並要求陳世卿夫婦開立2張各15萬元的支票,但該2張支票都退票。被害人提供之錄音光碟中「 益哥 」即是他本人,談話內容是他與林惠珠談話內容(調查站卷第20頁);於偵查中並供稱「(問:你向他們要多少錢?答:)27萬。」、「(問:是何人要你要的?答:)是陳昭良。」、「(問:他借30萬為何你要27萬?答:)我之前知道是27萬。最後我問我哥哥他說實際上是30萬。」(偵查卷第42頁)。再者,被害人林惠珠於借款後,經被告陳昭良夥同被告陳宏明、林漢柏前往傑樂亞公司催討欠款(詳後述)後,仍無力還款,共同被告陳宏明以電話向被害人林惠珠催債時,曾怒稱「我就甘願27萬不見了也沒關係啦」(偵查卷第23頁背面)。被告陳宏明曾與被告陳昭良於99年9月2日共同至傑樂亞公司催討欠款,並要求被害人陳世卿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2紙(詳後述)。故被告陳宏明至少於99年9月2日時應可知悉實際借款金額,其事後於電話中及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均供稱27萬元,益見被害人林惠珠所稱其向被告陳昭良借款30萬元,10日利息3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實拿27萬元應可採信。
4.按支票、本票均為完全有價證券,表彰之權利客體為金錢,具有財產價值而得為交易之客體,並具有流通性。被告陳昭良既已取得被害人林惠珠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即令該支票、本票嗣未兌現,亦成立重利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民國74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參照,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223頁)。況其於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僅交付被害人林惠珠27萬元,自屬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成立重利犯行。
㈡妨害自由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珠於本院證稱她通知被告陳昭良於9月2日到公司,除了被告陳昭良以外,被告陳宏明、林漢柏也有來。當天被告三人是分開來的,被告陳昭良先到,過不久她就看到益哥(被告陳宏明),她晚上才知道被告林漢柏跟他們是一起的,被告林漢柏什麼時候來她不確定,因為中午的時候債權人就一直來來去去,所以她沒有注意到林漢柏,直到晚上她才確定被告林漢柏與被告陳昭良、益哥是一起的。9月2日下午,她有在陳世卿的辦公室簽到期日為9月15日(按應為16日)、30日本票各1紙給被告陳昭良,這是依據她下午與被告陳昭良協商結果,被告陳昭良答應讓她這樣還錢。被告陳昭良好聲好氣的跟她說他知道人都有困難,然後就叫她簽本票。後來晚上被告陳昭良就叫我當天還錢,她不知道為何晚上又要我還現金,所以晚上那次她就很害怕,為什麼下午這樣,晚上又變成那樣。到了晚上一些債權人離開以後,被告等人要她進去陳世卿的辦公室,叫她們馬上還現金,被告等人就是要她們去籌錢立刻先還。她跟她先生一直說沒有辦法,請給她們一些時間,被告等人就在辦公室裡面一直逼她們還錢,很兇踹她先生,叫她們至少先拿五萬元,一直逼她們答應,當天她們在裡面已經好幾個小時,而且已經很晚了,不知道該怎麼辦,最後只好答應,讓他們先離開。99年9月2日當天他們3人跟她們夫妻在辦公室裡的時間,大約有好幾個小時,至少有3個小時以上。9月2日當天晚上大概8、9點,被告陳昭良要她與陳世卿進入陳世卿的辦公室。益仔(被告陳宏明)把門關起來,坐在門口,她與陳世卿等於是被反鎖在辦公室。當時她們進去裡面,益仔(被告陳宏明)坐在辦公室門口,被告林漢柏坐在陳世卿的辦公椅上,被告陳昭良是在辦公室門口對面的沙發上,她先生坐在靠近門口的沙發,她是坐在她先生的左邊。除了被告3人之外,房間裡面沒有人了,就被告3人,她不確定大廳裡面是否還有他們的人。當時在陳世卿的辦公室裡面,益哥就是很兇,他就是最凶的那個,益仔說他知道她的小孩住哪裡、念那一間學校。她一直跟他們說可不可以給她一點時間再來談,益仔說一定要有一個答案,今天沒有一個答案他不走。當時他們很兇,要她們給時間、給金額。被告等人一直逼她們,她們也沒有辦法離開。被告陳宏明用腳踹陳世卿,這一段她記得非常清楚,當時她很緊張,被告陳宏明坐在辦公室門口的藍色椅子,當時被告陳宏明一直問陳世卿「錢」、「星期幾」、「10萬元可不可以」,陳世卿一直跟被告陳宏明說沒辦法,被告陳宏明說有沒有就一句話,腳就踹過來了,陳世卿就沒有辦法。當時她有答應被告等人的要求,所以後來在電話中被告才會說她在騙他們,當天她是沒有辦法只好答應他們,她為了要讓他們離開,才答應他們,事實上她是沒有辦法還他們。被告他們要她們先還錢,要她們講出一個數目,但是她們沒有能力,就算是1萬元也湊不出來,他們才會說先還10萬元,但是她先生是認為根本湊不出來,不要亂答應,才會一直回答沒有辦法,益仔因此抓狂,很兇開始逼迫她們給錢,後來是因為益仔用腳踹她先生,她才嚇一跳,說不然下星期一先還5萬元,她是因為想要趕快結束這個事情,她答應之後,被告3人才離開。被告等人大約深夜11點、12點離開,她知道很晚了,被告三人走了之後,辦公室的大廳(即陳世卿辦公室外面)還有一、二個債權人,這些債權人不知道她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是在外面等,她出來還與債權人講了幾句話才回家。辦公室離她們家很近,她回到家已經快凌晨2點。從晚上8、9點進入陳世卿的辦公室直到深夜被告3人離開這段時間,被告三人與她們夫妻一直都在陳世卿的辦公室內,5個人都沒有離開過(10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
2.證人陳世卿於本院亦證稱99年9月2日,被告陳昭良、陳宏明、林漢柏都有到傑樂亞公司。被告陳昭良比較早到,大約10點、11點左右到傑樂亞公司。益哥(陳宏明)一進來口氣就很不好,所有債權人都坐在外面協商,他除了抽菸、吃檳榔外還對我做出恐嚇的動作。他們3人全部離開的時間大約是在晚上11點、12點。當天人很多,他們的作法是希望大家一起坐下來討論大家能解決問題的方式。但是被告這組人希望他們私下協商,不要與其他債權人一起,要先解決被告他們的問題。他印象中,下午的時候,是陳昭良把他跟林惠珠約到他的辦公室,要他簽二張本票,面額各15萬元。簽完本票之後,他們又回到大辦公室裡,還有其他債權人,他們繼續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問題。直到晚上被告3人就脅迫他與他太太到他的辦公室要他們交出現金,被告3人把他們押進辦公室之後,益哥坐在大門口防止他們跑出去,被告林漢柏坐在他辦公桌上,我記憶非常深刻,被告陳昭良坐在L型沙發的單獨座位上。被告逼他們立刻拿出現金,他們沒有辦法,益哥就伸腳做出要踹他的動作,踹到他的右膝蓋,他非常害怕,最後被告逼他們立刻交出10萬元,他們已經跳票身上根本沒有錢,沒辦法籌到這10萬元,他們沒有辦法,最後被告做出恐嚇威脅的口氣,他們是被迫答應先還5萬元,被告等人才願意離開(同上審判筆錄)。其供述與證人林惠珠前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3.依卷附被告陳昭良所提出其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票影本(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所示,該二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9年9月16日、30日。被告陳昭良於調查站亦供稱被害人向其借款時原交付陽信銀行之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共2紙(調查站卷第15頁);9月2日至傑樂亞公司催討債務時,則收取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共2紙(調查站卷第15頁背面)。亦即,被告陳昭良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前開本票應係其9月2日至傑樂亞公司催討債務時,由被害人所簽發作為還款或擔保之用。換言之,依本票上之記載,被害人之還款日期為9月16日及30日。
再者,被害人林惠珠於調查站供稱9月8日陳暉潮打電話給她,告知她要到公司搬走3台桌上型電腦及1台手提筆電,作為還款擔保,電話中她只同意他搬走3台桌上型電腦主機,但不同意他取走筆電及其他電腦週邊設備。另外,「益仔」也在9月8日打電話給我,要在9月15日當天籌出10台桌上型電腦給他(調查站卷第5頁),並提出卷附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調查站卷第9頁後附件袋、偵查卷第23頁至25頁)。被告陳昭良於調查站亦供稱「問:
(請詳述99年9月8日你至傑樂亞公司搬走3台桌上型電腦與1台手提筆記型電腦之過程?)答:我當天係先以電話與林惠珠取(得)聯(繫)後,林惠珠同意並指示該公司一名年約2、30歲姓名不詳之女性職員交付3台桌上型電腦與1台手提筆記型電腦,其後我便獨自前往傑樂亞公司取走該等電腦設備。」(調查站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亦供稱「(問:依照被害人簽給你的本票,到期日是9月16日、9月30日,為何還沒到期你們就先過去搬電腦?被告陳昭良答:)我是跟她協商,心裡想說那麼多債權人,到時候人家東西都會搬完,是我打電話給林惠珠。」。另被告陳宏明於本院亦供稱「(問:如果依照本票的日期9月
16日到期,為什麼你會在到期前就先打電話給她(即林惠珠)?被告陳宏明答:)她說如果有跟親戚借到錢,就可以先還。」、「(問:如果是她向親戚借到錢要先還的話,應該是她打電話給你,為何是你打給她?被告陳宏明答:)當初可能是有約日子,所以我時間到就打電話給她。」(同上審判筆錄)。亦即,被告等人於被害人於債務協商時所簽發本票到期前,即有要求並前往傑樂亞公司搬電腦之行為。
綜上,被告陳昭良等人於9月2日至傑樂亞公司催討債務時,被害人原來簽發付款日期為9月16日及30日之本票共2紙作為還款或擔保之用。然而,在付款期日屆至前,被告陳昭良、陳宏明卻已有要求及前往傑樂亞公司搬電腦之行為。參諸被害人林惠珠、陳世卿前開證稱9月2日下午被害人已依據與被告陳昭良協商結果,簽發到期日為9月15日(按應為16日)、30日本票各1紙給被告陳昭良,到了晚上被告陳昭良卻叫被害人當天還錢,並於當天晚上約
8、9點,要被害人夫妻進入陳世卿的辦公室,剝奪被害人夫妻行動自由並以暴力討債,被害人迫於無奈只好答應於下星期一(按即9月6日)先還5萬元等相關時間順序,及因為被害人夫妻於9月6日無法還錢,故被告陳昭良、陳宏明於9月8日即要求前往傑樂亞公司搬電腦。被告陳宏明於本院才供稱「當初可能是有約日子,所以我時間到就打電話給她」等語。足資佐證被害人林惠珠、陳世卿前開證稱因被剝奪行動自由及暴力討債,迫於無奈只好答應於9月6日先還5萬元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3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宏明、林漢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被害人林惠珠、陳世卿2人行動自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昭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宏明、林漢柏二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昭良正值壯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為重利犯行,使人急需資金者愈陷窮困。被告3人之品行、為催討債款而恣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力討債風氣及其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3人參與之程度,及被告等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昭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林漢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印有「理財徵信中心,專員陳暉潮,服務專線:0000-000000」字樣名片3盒係陳昭良所有,供經營重利預備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政達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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