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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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林金蓮 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告 王宗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1年4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援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意見認定被告王宗正無業務過失責任,然該鑑定報告書內亦載明孕婦若有前置胎盤現象,即為引起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DIC)之主要因素,且無單一診斷工具可以確診或早期預防,醫師僅能就臨床症狀並參酌如凝血酶原時間/活化部分凝血酶原時間(PT/aPTT)、纖維原蛋白(fibrinogen)等資訊做判斷,故被害人之凝血酶原時間/活化部分凝血酶原時間(PT/aPTT)指數即足以影響被告臨床上對被害人因前置胎盤生產過程中可能併發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DIC)之判斷及後續處理。故:㈠對於無單一診斷工具可以確診或早期預防之疾病,醫師應具
備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結果發生。被害人 林春蘭 既屬於罹患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之高危險群,且醫師又僅能就凝血酶原時間/活化部分凝血酶原時間(PT/aPTT)、纖維原蛋白(fibrinogen)等資訊做判斷,則被告 林宗正 於對被害人施以剖腹產及子宮摘除手術前,即應對被害人林春蘭施加上開檢驗。惟根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紀錄單,被告王宗正於手術前竟未曾對被害人林春蘭實施凝血因子檢測(即檢驗活化部分凝血酶原時間(PT/aPTT)),以供其判斷被害人林春蘭是否已產生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DIC)之現象,是以被告王宗正未對被害人林春蘭進行上揭檢驗,應屬違反醫療常規,自有業務過失無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前開鑑定報告書漏未參
酌被告王宗正未對被害人林春蘭進行上開檢測之情,而逕認被告王宗正嗣後之醫療處置無違醫療常規,顯然未審究被告王宗正應係可預見被害人林春蘭罹患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DIC)之可能,且未就該病變採取迴避及預防措施等情,其判斷自有違誤。
㈢況被告王宗正於被害人林春蘭分娩後,明知被害人林春蘭係
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DIC)之高危險群,竟仍無視被害人林春蘭當時已有血壓急遽下降、心跳猛烈加快等不穩定之生命跡象,執意對被害人林春蘭進行非屬緊急必要之節育結紮手術,致被害人林春蘭因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DIC)導致血液中血小板數量不足,而於術中不斷出血,終致死亡之結果,被告王宗正就該危險之發生顯可預見,卻未盡其注意義務,故被告王宗正之醫療行為自有重大疏失。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疏未慮及此節,即為對被告王宗正有利之判斷,其意見亦難採認。
㈣綜結上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偵查程序對上
開漏未審酌部分,既未再送請鑑定,亦未予以審酌,其就相關證據之調查顯有不足,已影響其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之公正性,實難昭信服,並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亦因而同有違誤。故堪認原處分未究明上情,即為被告王宗正有利之認定,尚嫌率斷,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控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且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陳稱:被告王宗正應明知被害人
林春蘭係屬於罹患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之高危險群,且醫師又僅能就凝血酶原時間/活化部分凝血酶原時間(PT/aPTT)、纖維原蛋白(fibrinogen)等資訊做判斷,則被告林宗正於對被害人施以剖腹產及子宮摘除手術前,即應對被害人林春蘭施加上開檢驗等語。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鑑定書鑑定意見㈡⑵、㈢⑵、⑶、⑷所示,前置胎盤產婦於產前、產中及產後,最常發生之風險即為大出血,為可預期且難避免之併發症,非因採行剖腹生產而引致。另大出血狀況,目前尚無預防之道,僅能針對發生時做出因應,本件產婦經確診為前置胎盤,此項產科併發症本身即為引起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DIC)之主要因素之一。其臨床症狀有廣泛出血、次發小血管血栓及缺血之全面性器官功能異常。目前為止,無單一診斷工具可以確診或早期預防。醫師僅能就臨床症狀並參酌如凝血酶原時間/活化部分凝血酶原時間(PT/aPTT)、纖維蛋白原(fibrinogen)等資訊作判斷……在發生前置胎盤大出血病人發生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DIC)實無可避免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9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參照),已堪認被告王宗正對於被害人林春蘭發生大出血,以及嗣後因大出血而發生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等情,依現行醫療水準尚無從預防,且僅能於發生時予以因應之情。是聲請人誤以為被告王宗正得藉由預先就被害人林春蘭為上開凝血酶原時間/活化部分凝血酶原時間(PT/aPTT)、纖維原蛋白(fibrinogen)等檢驗,以迴避病變之發生等語,即顯與前開鑑定結果相悖,純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換言之,被害人林春蘭既已發生無法預防之大出血現象,且因該大出血現象接續衍伸無可避免之瀰漫性血液凝固病變,即無從歸責於被告王宗正。
㈡況被告王宗正於被害人林春蘭發生大出血現象後,隨即予以
救治,嗣後之治療行為均無違醫療常規等情,亦經上揭鑑定意見載明在卷(同上卷第26頁背面參照),即難認被告王宗正就被害人林春蘭之救治經過,有何過失可言。
㈢再以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㈠⑶、⑷、㈡⑶、⑷部分復闡述
:產婦於術中與術後因大出血,被告有先給予藥物加強子宮收縮及用手按摩、擠壓,另外亦給予大量靜脈輸液及輸血維持生命徵象,且不斷補充流失之鈣離子等步驟,惟仍無法控制出血,故決定施行子宮次全切手術。選擇子宮次全切除之時機,文獻上並無一定標準,需視產婦當時臨床狀況而判斷,依病歷記載,尚未發現被告有醫療不當或延誤治療之情形。血管栓塞及手術血管結紮亦為另一選擇,惟依據被告之訊問筆錄,該醫院之設備及能力無法執行動脈栓塞手術,故子宮次全切除手術當時應為適當選擇。此類大出血狀況之初步處理為給予輸液、穩定生命徵象、以藥物或子宮按摩加強收縮及縫合或填塞紗布壓迫傷口控制出血。若仍無法控制出血,則可能採血管栓塞、緊急手術施行血管結紮或子宮全切除,並考慮大量血品輸注或重組第七凝血因子之給予。以上處理方式,仍應依據產婦產次、意願、生命徵象、出血速度、經濟能力及處置醫院協同科系與藥物之儲備狀況統合後決定,並無一定處理次序。……產婦當時為低血容性休克之狀況,過程中雖持續出血,惟有給予急救藥物,處理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同上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參照)。即堪認,被告王宗正於被害人林春蘭出現大出血現象時,切除被害人子宮之手術,實屬於緊急且必要之治療行為無訛。聲請人堅稱該手術係「非屬緊急必要之節育節紮手術」等語,又將被害人當時生命跡象不穩定之情,誤歸責於被告王宗正之緊急治療行為,除顯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而係臆測之詞外,亦倒果為因,自均無從採認。
㈣故聲請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復率然
臆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之所為,有何漏未參酌之違誤,均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已明白之事項,漫為爭執,其所稱未予審酌之事項既均已明載於鑑定書中,足認其聲請理由以檢察官未就其爭執事項送請鑑定等語,自無足採。
㈤此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8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519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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