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錫勳
陳重學陳重光溫博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九號、第一六00七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石錫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
陳重學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
陳重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
溫博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更正為「詎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及溫
博文均不知悔改,其中石錫勳於一百年間因經常往返大陸及臺灣地區從事雞血石買賣,從而知悉由 陳正偉 及 陳姿君 所經營『三合堂私人會館』(下稱三合堂)所販賣之普洱茶,在大陸地區頗負盛名且價值不斐,而三合堂之倉庫即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416號(下稱系爭倉庫),竟萌生貪念,乃邀集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重學、陳重光、溫博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先由石錫勳與溫博文二人在一百年十月二日左右某日,前往三合堂探勘路線並物色欲竊取之財物後,㈠於一百年十月九日零時二十八分許,由溫博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重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石錫勳、陳重光及『阿林』前往系爭倉庫,並由石錫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鐵剪及鑽孔器(俗稱『佛手』)各一把,與陳重學、陳重光及『阿林』一同翻越系爭倉庫側面小門旁圍牆進入倉庫前之空地後,即繞至系爭倉庫後方行竊,溫博文則留在系爭倉庫外之車內把風,後因石錫勳持鐵剪破壞系爭倉庫後方廁所外之窗戶鐵條時,不慎觸動保全警報,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溫博文及『阿林』等五人即逃逸而未遂。㈡而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溫博文及『阿林』於前次行竊未遂後,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由石錫勳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鐵剪及鑽孔器(俗稱『佛手』)各一把,與陳重光、溫博文及『阿林』共乘由陳重學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系爭倉庫後方巷弄內後,由溫博文負責留在上開車輛內把風,石錫勳則手持破壞剪將系爭倉庫後方鐵絲網圍籬剪開後與陳重學、陳重光及『阿林』一同進入系爭倉庫後方空地,再持鑽孔器及鐵剪將系爭倉庫後方鐵皮牆壁剪開,由『阿林』侵入倉庫內,竊得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再由石錫勳、陳重學及陳重光以傳接方式將所竊得之物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後因石錫勳等五人於得手後因誤觸保全警鈴,即迅由溫博文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其餘四人離開,石錫勳則於當日上午,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至新北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販賣,變賣所得共十萬元,除各分予陳重學、陳重光、溫博文及『阿林』各一萬元外,餘款則供其花用殆盡。嗣陳姿君經與保全公司到場巡視系爭倉庫情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石錫勳位於臺南市○○路○段484巷109號住處扣得其行竊時所使用之鐵剪及破壞剪各一把。」。
㈡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及溫博文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二、按本件被告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及溫博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四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溫博文四人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石錫勳、溫博文於一百年十月二日左右某日,前往系爭倉庫探勘地形及物色財物後,即分別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石錫勳持均為金屬材質、前端鋒利,足以剪斷鐵絲、鐵片等金屬物品,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剪、破壞剪及鑽孔器等兇器各一把,各值把風、行竊及傳運竊得物品上車之工作,並分別以踰越或毀壞牆垣、窗戶鐵窗(即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系爭倉庫內之財物未遂或既遂,是核被告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及溫博文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尚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要件,惟系爭倉庫並非住宅,且平日並無人居住其內等情,可由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陳正偉、保全公司員工 蔡屹欽 所證:該處係置放貨品之倉庫,案發當日因系爭倉庫所設定之保全警報遭觸動後,蔡屹欽曾先行趕到現場外圍巡視,並經由管制中心通知證人陳姿君到系爭倉庫內部檢視,始發現該倉庫已遭竊等語,知其梗概,則被告等四人夜間侵入系爭倉庫,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又被告四人與「阿林」間,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四人二次竊盜犯行,後者係前者竊盜犯行因障礙終止後所另行起意,且二次竊盜行為已有不同,亦不具時間上之密接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石錫勳辯稱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均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僅論以一竊盜犯行云云,即不足採。查被告四人前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犯罪紀錄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四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四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系爭倉庫內之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及溫博文前分別有竊盜、毒品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四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結夥五人團體行竊,分工精密,銷贓快速,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相當之危害,而被告四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石錫勳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即曾三次夥同不同共犯前往臺南市各公司以類似本案行竊方式竊取財物,於轉賣牟利後與共犯朋分花用,並於前揭竊盜犯行判決確定前,即策劃本件竊盜犯行,邀同財務狀況不佳之其餘被告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石錫勳並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溫博文就本件竊盜案件之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石錫勳將贓物轉賣後,與其餘被告各分得六萬及一萬元,且其至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姿君及陳正偉之損失共約一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自被告石錫勳住處扣得之鐵剪及破壞剪各一把,均為被告石錫勳所有,且係供被告四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四人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鑽孔器(即佛手)一把,及其餘分別自被告石錫勳、陳重學及溫博文住處或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之物品,雖分別為石錫勳、陳重學及溫博文所有,惟該鑽孔器(即佛手)一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其餘扣案物品,則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四人持以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預備或所用、所得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09號100年度偵字第16007號被告石錫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484巷109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重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一鄰大豐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重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一鄰大豐22號居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中和巷29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溫博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866巷2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錫勳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8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後,復又遭撤銷假釋,再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與殘刑接續執行,再於97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重學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重光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溫博文前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溫博文及綽號「阿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得知陳正偉及陳姿君所經營之「三合堂私人會館」(設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416號,下稱三合堂)放置有大陸普洱茶、茶壺及藝品等物,先由石錫勳及溫博文2人於100年10月初某日,前往上開地點探勘路線並物色欲竊取之財物後,(一)於100年10月9日零時28分許,由溫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重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石錫勳、陳重光及「阿林」前往前揭地點,並由石錫勳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1把、鐵剪1把、螺絲起子1支,在上開地點,由溫博文在車上把風,而石錫勳持鐵剪破壞前揭處所之圍籬鐵絲網侵入倉庫之後方花園,再剪開倉庫後方廁所之窗戶鐵條時,因不慎觸動保全警報,石錫勳等人乃逃逸而未遂。(二)石錫勳等5人復另行起意,於100年10月12日3時12分許,由石錫勳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1把、鐵剪1把、螺絲起子1支,並共乘陳重學所有之YT-1392號自小客車前往前揭地點,到達現場後,由溫博文駕駛上開車輛負責把風,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及「阿林」等4人至三合堂後方,先由石錫勳先持鐵剪破壞鐵絲網圍籬進入三合堂倉庫後方,再以破壞剪剪開三合堂倉庫鐵皮牆壁板,復由「阿林」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00萬元)後,再由石錫勳、陳重學及陳重光以傳接方式運出屋外,得手後再由溫博文駕駛車輛接應離開。嗣經陳姿君查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破壞剪1把、鐵剪1把、螺絲起子1支等工具。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錫勳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石錫勳提議前往三合堂行竊,│││查中之自白│且下手行竊前,有與被告溫博文前││││往現場勘查地形及物色財物等事實││││。││││2.有與被告陳重學、陳重光、溫博文││││、「阿林」等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持扣案之││││客觀足以為兇器之工具行竊,並由││││其持鐵剪破壞圍籬鐵絲網及窗戶鐵││││條,後因誤觸警鈴而未遂等事實。││││3.有與與陳重學、陳重光、溫博文、││││「阿林」等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持扣案之客││││觀足以為兇器之工具行竊,由被告││││溫博文把風,另由其持鐵剪破壞圍││││籬鐵絲網及倉庫鐵皮牆壁板後,由││││「阿林」進入三合堂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再與被告陳重││││學、陳重光以傳接方式運出屋外,││││嗣後變賣所竊取之物,得款10萬元││││,其分予每人各1萬元,餘款均歸││││其所有等事實。│├──┼───────────┼────────────────┤│2│被告陳重學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石錫勳提議前往三合堂行竊之│││查中之自白│事實。││││2.有與被告石錫勳、陳重光、溫博文││││、「阿林」等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持扣案之││││客觀足以為兇器之工具行竊,並由││││被告石錫勳持鐵剪破壞圍籬鐵絲網││││及窗戶鐵條,後因誤觸警鈴而未遂││││等事實。││││3.有與被告石錫勳、陳重光、溫博文││││、「阿林」等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持扣案││││之客觀足以為兇器之工具行竊,由││││被告溫博文把風,另由被告石錫勳││││持鐵剪破壞圍籬鐵絲網及倉庫鐵皮││││牆壁板後,由「阿林」進入三合堂││││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再與被告石錫勳、陳重光以傳接方││││式運出屋外,嗣後分得1萬元等事││││實。│├──┼───────────┼────────────────┤│3│被告陳重光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石錫勳提議前往三合堂行竊之│││查中之自白│事實。││││2.有與被告石錫勳、陳重學、溫博文││││、「阿林」等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持扣案之││││客觀足以為兇器之工具行竊,並由││││被告石錫勳持鐵剪破壞圍籬鐵絲網││││及窗戶鐵條,後因誤觸警鈴而未遂││││等事實。││││3.有與被告石錫勳、陳重學、溫博文││││、「阿林」等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持扣案││││之客觀足以為兇器之工具行竊,由││││被告溫博文把風,另由被告石錫勳││││持鐵剪破壞圍籬鐵絲網及倉庫鐵皮││││牆壁板後,由「阿林」進入三合堂││││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再與被告石錫勳、陳重學以傳接方││││式運出屋外,嗣後分得1萬元等事││││實。│├──┼───────────┼────────────────┤│4│被告溫博文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石錫勳提議行竊,其有與被告│││查中之自白│石錫勳先前往現場勘查地形及物色││││財物之事實。││││2.有與被告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阿林」等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持扣案之││││客觀足以為兇器之工具行竊,並負││││責把風,後因誤觸警鈴而未遂等事││││實。││││3.有與被告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阿林」等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持扣案││││之客觀足以為兇器之工具行竊,仍││││由其負責把風,其餘4人竊取得手││││後,其駕駛車輛前往接應,嗣後分││││得1萬元等事實。│├──┼───────────┼────────────────┤│5│告訴人陳正偉、陳姿君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時間,其所│││警詢時之指訴│經營「三合堂」,遭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6│證人即起將保全公司保全│證人於100年10月12日3時12分接獲保│││員蔡屹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全公司通知,而前往三合堂查看巡視││││時,有看三合堂正後方位置有破洞等││││事實。│├──┼───────────┼────────────────┤│7│證人即起將保全公司保全│證人於100年10月9日零時28分許接獲│││員 郭文峯 於警詢時之證述│保全公司通知,前往三合堂查看,發││││現三合堂後方廁所鐵窗遭破壞,後陪││││同客戶清點財物並無損失等事實。│├──┼───────────┼────────────────┤│8│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重學所有之YT-1392號自小客車確│││7張、YT-1392號自小客車│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所示時間之前後出現在「三合堂」週││││邊道路之事實。│├──┼───────────┼────────────────┤│9│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4張│1.「三合堂」倉庫後方鐵絲圍籬、建││││築物左側牆面等安全設備遭被告石││││錫勳等人破壞之事實。││││2.「三合堂」內財物遭竊之事實。│├──┼───────────┼────────────────┤│10│扣案之破壞剪1把、鐵剪│被告石錫勳等人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1把、螺絲起子1支│以為兇器之工具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參照)。至被告等人雖於第一次行竊時誤觸警鈴而逃逸,並未完全進入「三合堂」倉庫內搜取財物,惟被告石錫勳及溫博文既坦承於100年10月9日凌晨行竊前,已有於數日前先行探勘地形及物色財物,是可認其已達竊盜著手之階段。核被告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溫博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及溫博文與在逃共犯「阿林」,就上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等人所犯前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且不具時間之密接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石錫勳、陳重學、陳重光及溫博文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石錫勳所有,業據被告石錫勳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值市價(新│││││臺幣)│├──┼────────┼─────┼──────┤│1│正山小種紅茶│10餘罐│一罐5000元│├──┼────────┼─────┼──────┤│2│雪菊│2罐│一罐1500元│├──┼────────┼─────┼──────┤│3│80年代綠印沱│40顆│一顆8000元│├──┼────────┼─────┼──────┤│4│92紅帶沱茶│30餘顆│一顆2800元│├──┼────────┼─────┼──────┤│5│大紅袍茶│10餘罐│一罐5000元│├──┼────────┼─────┼──────┤│6│鐵觀音茶│10餘罐│一罐4000元│├──┼────────┼─────┼──────┤│7│老六安茶│1條│一條90000元│├──┼────────┼─────┼──────┤│8│喜字號禮盒│2盒│一盒3600元│├──┼────────┼─────┼──────┤│9│紅茶│10餘罐│一罐3500元│├──┼────────┼─────┼──────┤│10│名家紫砂壺│10把│一把30000元│├──┼────────┼─────┼──────┤│11│80年代綠飛磚│6片│一片5000元│├──┼────────┼─────┼──────┤│12│80年代黃皮篸磚│15片│一片4000元│├──┼────────┼─────┼──────┤│13│老茶磚│5片│一片5000元│├──┼────────┼─────┼──────┤│14│80年代7652青磚│5片│一片8000元│├──┼────────┼─────┼──────┤│15│喜字號茶品│60片│一片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