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勁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辜勁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辜勁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2月,惟因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前開緩起訴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並依法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23號案件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址之「海德堡汽車旅館」某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辜勁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察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居處執行拘提,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辜勁愷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4、26頁),另於101年4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上揭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20、80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
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準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可佐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以被告於10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繼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縱被告就其100年間初犯之施用毒品罪未曾經觀察、勒戒,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應就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等語,惟施用毒品本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供承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又卷附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足推論被告確曾於採尿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遍查全卷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冀其自省改過,卻未遵命令履行,枉費國家鼓勵施用毒品者戒癮之良政,甚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癮之心,惟施用毒品傷害自我健康,尚未嚴重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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