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 翁麗惠 被告 張訓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貳把)准予發還翁麗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張訓榮使用,嗣於被告張訓榮遭逮捕時為檢警扣押,爰依法聲請將扣案前揭車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再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張訓榮因涉嫌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並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製造毒品原料,嗣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緝獲逮捕,並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及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搜索扣得相關製造毒品物品,且查扣被告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2把)。被告偵查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31、47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仍扣押中等事實,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刑管字147號)在卷可憑,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現為本案扣押物無誤。
(二)查本案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聲請人翁麗惠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該車非伊所有,係向朋友借用,車輛是登記於朋友太太名下,是朋友太太所有,朋友太太只知道要借車予伊,不知伊用途,伊未曾與車主直接接觸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1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1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5、221頁),可認被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又聲請人既非被告或該案共犯,扣案自用小客車非屬違禁物,起訴書亦未將該車列為本件證據或聲請沒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車事實上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經審理、辯論終結及宣判,亦未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之。本院審酌上情,且認發還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2把)實無礙於日後訴訟之審理,如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財產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目的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保障,認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案自用小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