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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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炳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1日至104年1月20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海邊之工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工寮內非其所有之玻璃球中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號7樓之15查獲,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炳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6頁背面),而被告於103年3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核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仍在偵審中,復未戒除吸毒惡習,仍再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斟酌其家中尚有父母親、妻、2名女兒,而最小女兒僅有3餘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暨其犯後自偵查時起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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