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許淑惠
許進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陳台生 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林柏凱 陳可薰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歐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
106年12月間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分別向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請求賠償,惟均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7年2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30090200號函、北市地政局以107年4月2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30124400號函、測繪中心以107年4月17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44頁、第219至229頁、第231至235頁),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北市地政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李得全 變更為張治祥,有臺北市政府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1至452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繪中心為被告,聲明請求:「㈠古亭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㈡古亭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20萬元。㈢古亭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原告因68年土地重劃,其公告後地籍圖(69年公告確認)未確實依照調查表所載內容劃定經界,造成原告土地面積減損400萬元。㈣上述請求如有責任歸屬的爭議,請賠償機關等自行協調終局賠償主體。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土地開發總隊之訴,並追加北市地政局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第197頁),又於訴訟繫屬中數次變更其聲明,最終於108年4月2日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原告許淑玲2,162萬2,250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萬2,250元。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原告許淑玲2,162萬2,250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萬2,250元。三、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原告許淑玲2,16
2萬2,250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萬2,250元。四、前三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45至446頁)。經核原告前開撤回對土地開發總隊之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生訴之撤回效力;至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歷次變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許淑玲、許進福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區○○段頂公館小段24之30地號,下稱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許淑惠則為坐落系爭54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2)。於101年間,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2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第1762號訴訟),經法院囑託進行測量系爭54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並於101年7月12日製作複丈成果圖,然於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前開複丈成果圖前,被告測繪中心已於同年6月11日向其行文表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同區段548、
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等語,故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四、作業準備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2之規定,古亭地政事務所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即應先予以更正系爭549地號土地於69年公告登記之地籍圖(於68年重測,於69年公告,下稱69年地籍圖),並函復囑託法院後始得進行複丈。惟古亭地政事務所卻未為更正,任由69年地籍圖所為之錯誤登記繼續存在,造成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4
3號確認土地界址訴訟(下稱系爭第143號訴訟),測繪中心經法院囑託進行系爭549地號土地經界鑑測作業當時,仍以錯誤之69年地籍圖為參考,於101年5月23日製作如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第249頁之鑑定圖㈠、㈡及鑑定書,導致該案判決將上開錯誤之重測結果引為裁判基礎,進而認定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同區段546、547、548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6、547、5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造成依照系爭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認定之界址與經界線所計算的面積,與系爭549地號土地正確經界線—即附件一草圖的C、D、K、X,及X、X1、Y1及Y1、H、U、W及
C、E連到附件二草圖的W1—的面積相較,系爭549地號土地原有面積共計減少10.81坪。
㈡而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知悉69年地籍圖有錯誤登記之
情事存在卻未為更正,顯已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32條、第239條及第240條等規定;又測繪中心於進行鑑測作業過程中,雖有發現系爭549地號土地與○鄰○區段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有不符之情,惟其重測結果不僅未以68年地籍調查表相同之比例尺進行謄繪,其中所測得系爭546地號之P-T連線、系爭547地號之P-R連線、系爭548地號之R-Q連線,亦與68年地籍調查表中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並不相符,故測繪中心於系爭第143號訴訟所為鑑測行為,顯已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40條等規定,且其明知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系爭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有不符情事,卻未立即辦理更正,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及第232條規定,是渠二人對於造成系爭
54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顯具有過失,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許淑玲、許淑惠因上開錯誤之重測結果未予更正,導致遭列為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第1200號訴訟)之被告,名譽因此受損而分別受有70萬元、30萬元精神損失;該案判決並援用系爭第143號訴訟判決認定土地界址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造成原告許淑惠所有系爭房屋靠系爭
548地號土地側之牆面遭法院強制拆除,因而受有財產損失58萬元。許淑玲又因此在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店簡字第143號案件,及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案,臺北地院104年簡上字第460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00721號等訴訟中支出共計44萬元律師費。又考量系爭549地號土地若為都更開發,1坪土地可蓋6.89坪,損失土地坪效多達74.48坪,鄰近不動產每坪售價為72萬元,相乘後減去建築成本費用,原告許淑玲、許進福對於系爭549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各受有2,122萬6,800元之損害。另原告等人於101年5月
9日曾向古亭地政事務所陳情上開地籍線疑義,並由被告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之土地開發總隊於同年月2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惟其後續並未進行釐清更正,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及第232條規定,亦具有過失,被告北市地政局身為被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與測繪中心之上級機關,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人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原告等人所受上開精神上損害、律師費損害、系爭房屋牆面遭拆除以及系爭54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因該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故被告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等語。
㈢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⒈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
原告許淑玲2,162萬2,250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萬2,
250元。⒉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原告
許淑玲2,162萬2,250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萬2,250元。
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原
告許淑玲2,162萬2,250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萬2,250元。
⒋前三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古亭地政事務所略以:對於測繪中心於101年6月11日向伊
行文表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同區段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一事,因重測並非伊業務範圍,所以伊係於101年6月18日發函請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查明處理。又本件事實經過為系爭54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許淑玲、許進福2人,因與相鄰之系爭548地號土地所有人 鄧引發 等人對於界址有爭執,先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即系爭第143號訴訟,受訴法院囑託測繪中心協辦鑑測,該中心已經檢送鑑定書、圖給法院參酌,並副知伊。系爭第143號訴訟於103年1月9日為一審判決,確認系爭549、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之R-Q連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後於
103年9月26日以前開確認土地界址之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向伊申辦系爭549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土地界址點及地籍線更正,伊亦已經辦理完畢,並函請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釐正圖籍資料。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無非是以其自行主張之界址與前開確認土地界址之訴確定判決所認定界址不同為依據,然原告若對於前開確認土地界址之訴確定判決結果不服,應循司法途徑救濟,伊待前開確認土地界址之訴確定後按照判決結果更正地籍圖,並無違誤或怠於職務,原告自行主張不同地界而請求損害賠償,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測繪中心則以:因系爭549號土地於68年間係屬北市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伊在第143號訴訟鑑測期間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蒐集與核對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並已就重測結果疑義函請該所查復。其後伊依照法官囑託事項即「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兩造指界」辦理鑑測工作,將相關重測辦理情形載明於鑑定書圖上供法院參考,鑑測作業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自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伊所出具鑑定書、圖為系爭第143號訴訟證據資料之一,並非行政處分,伊所為鑑測作業既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其鑑測成果是否可採,屬法院審理時之裁量權,要難據此而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財產,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況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損害之造成與其所為鑑測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北市地政局則以: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然原告所爭執有錯誤之69年地籍圖,其重測及公告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已經完竣,就69年地籍圖繪圖有無錯誤本身自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
⒉對於測繪中心以101年6月11日測籍字第1010003179號函文
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同區段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古亭地政事務所復以101年6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909500號函文轉送測繪中心函文予伊之土地開發總隊卓處逕復一事,土地開發總隊業於101年6月27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300號函文回覆測繪中心,說明依照測繪中心前身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0年7月13日90地測二字第09
741號函報奉內政部90年8月3日台(90)內地字第901115
9號之函釋意旨,於當事人已經提起有關定不動產界線如本件確認土地界址訴訟之場合,因地政機關此時依規定請當事人更正或補正實際上有困難,反而會延宕製作鑑定書、圖的時程,故此時對於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之處理,是由鑑測機關依照法官囑託事項辦理,並於鑑定書內將不符的情形據實陳述,供法院審判參考,待系爭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再依據判決結果辦理更正。是以,本件古亭地政事務所待系爭第143號訴訟判決經上訴二審確定後,方依原告於103年9月26日申請,以古亭所103年收件文山土字第644號案及按照系爭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結果更正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界址點及地籍線,並無違誤。況系爭房屋本身為未辦保存登記又未領有使用執照的房屋,系爭549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土地現場存在有多道牆面,各當事人於68年重測後有無其他建築行為,68年重測指界時所指牆面究竟為何等節,本均難以查考,難認本件測量人員有故意過失。現系爭549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經系爭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以異於系爭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土地經界線,主張其受有土地面積、拆屋還地等等損害,亦無根據。
⒊再者,系爭548地號土地在系爭549地號土地北方,系爭第
143號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二者間之地籍線,較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更往北移,亦即系爭第143號訴訟判決後,原告可使用的範圍實際上是往系爭548地號土地方向擴張。倘系爭房屋係原告信賴並依照68年重測後的69年地籍圖地籍線而興建,嗣後於系爭第1200號拆屋還地訴訟中,以系爭第143號訴訟認定之地籍線為準判斷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時,應不會有越界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之情形。然而,於系爭第1200號訴訟中經測量後,系爭房屋仍是有越界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之情形,可見原告並非因為信賴依照69年地籍圖地籍線興建或增建系爭房屋才導致後來需拆屋還地,69年地籍圖與系爭第1200號訴訟之結果,及系爭房屋牆面遭拆除等情形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需賠償原告所主張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即70年7月1日以後者,始得為之;雖損害發生在該法施行以後,如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發生在該法施行之前,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條之規定亦明。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登記錯誤確實有造成損害者,方需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1年間發現69年地籍圖之系爭549地號土地地籍線有誤而未主動先依職權更正或未待69年地籍圖更正即為鑑測,使其在系爭第
143號訴訟及系爭第1200號訴訟受有不利判決,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律師費損害、系爭房屋牆面遭拆除以及系爭54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損害,故應依前開規定賠償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未於系爭第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更正69年地籍圖,
然程序上難認有違誤,渠等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或怠於執行職務:
⒈按「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之貳、作業程序之四、作業準備之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2規定:「鑑測之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迅速依法更正,並先函復囑託之法院。」。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32條第1項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39條規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第240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⒉查本件原告許淑玲、許進福為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前因與相鄰之系爭546地號土地、系爭547地號土地、系爭
5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對於前揭土地經界線位置為何有所爭執,於101年1月20日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即系爭第
143號訴訟。前開受訴法院定期於101年5月23日到現場履勘,令兩造指界並囑託測繪中心「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兩造指界:地號549與546、547、548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測出分別差距之面積」辦理鑑測。測繪中心於辦理前開鑑測時從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69年地籍圖及其所依據之68年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發現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其北方地界相鄰之548地號土地、與南方地界相鄰的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乃於101年6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10003179號函文向古亭地政事務表示:「案經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會同法官及當事人於實地會勘,並於測量後發現系爭萬隆段一小段549地號與毗鄰同地段
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請貴所查明釐清後函復本中心,俾憑辦理後續鑑測工作。」求釐清69年地籍圖疑義。古亭地政事務所收到上開函文後因重測非屬其業務,於101年6月18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909500號將測繪中心函文轉送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1年6月27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300號函文回覆測繪中心:「……說明:……二、一民國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旨揭
549地號土地四至界址與毗鄰土地指界情形詳述如下:㈠54
9與548地號土地間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牆壁屬548地號土地所有』為界址。㈡549與550地號土地間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牆壁屬55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㈢549與546地號土地間界址,經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經5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牆壁屬549地號土地所有』為界,雙方指界不一致。㈣549與547地號土地間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㈤549與551地號土地間界址,551地號土地為新登錄地,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道路用地參照舊圖移繪』為界。……四、按『一、……惟實務上,系爭地既已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地政機關依前述規定請當事人更(補)正,確有困難……若因此而無法調至鑑定書送法院參考,將嚴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延宕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二、……㈠有關定不動產界線案件(如確認經界、確認所有權界址、確定界址……等之訴),……系爭地既已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及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並於鑑定書內將不符之情形據實陳述,提供法院審判參考,系爭界俟確定判決後,再據以更(補)正成果。』前經貴中心前身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0年7月13日90地測二字第09741號函報奉內政部90年8月3日台
(90)內地字第9011159號函釋在案,是本案旨揭地號土地與毗鄰地號土地間雖有地籍線疑義及界址爭議,惟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受理『確認土地界址訴訟』依前開函釋處理原則,本總隊當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其判決結果辦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第143號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測繪中心於實施鑑測時,已經依前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調閱並核對地籍圖、與原有地籍調查表,方能發現二者不符之疑義,發現疑義後亦已通知權責機關釐清,難認測繪中心有何未依程序實施鑑測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⒊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可明。可知實務上地政機關為地籍圖重測經界線變更時,係以召開會議調處以協調土地四鄰當事人,方為變更;惟在土地四鄰就土地經界線位置一事已生爭執,並已提起確認土地界址訴訟時,本難期待已互相爭訟之當事人間可能經調處獲得共識,而均同意以某一特定方式更動原地籍圖之地籍線;況地政機關所為調處結果並無終局確認私權範圍的效力,法院確認土地界址之確定判決方有此效果,縱於地政機關調處時當事人間同意變更,渠等仍可再提起民事訴訟另行確認;換言之,已有確認土地界址訴訟時,命地政機關先進行前開程序變更地籍線之解決紛爭效益不高。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繪中心前身)曾以90年7月13日90地測二字第09741號函報內政部:「主旨:有關辦理法院囑託鑑測發現原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或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等問題,謹研擬處理原則,敬請核示。說明:一、查『鑑測之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迅速依法更正,並先函復囑託之法院。』為鈞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四-㈡-2明定,另鈞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亦有相關之規定。本局辦理法院囑託鑑測時發現原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或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等問題,係依照上開規定函請相關機關查明檢測依法處理,並副知囑託法院,俟更(補)正完竣後,再據以調製成果送法院參考,惟實務上,系爭地既已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地政關依前述規定請當事人更(補)正,確有困難,雖經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多次召開說明會處理,仍無法獲得當事人同意更(補)正,若因此而無法調製鑑書圖送法院參考,將嚴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延宕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二、有鑑於此,辦理法院囑託鑑測發現原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或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等疑義,依前述規定程序處理後,若仍無法獲得當事人同意更(補)正,擬依訴訟標的之不同依下列原則處理,是否妥適,敬請核示。(一)有關『定不動產界線』案件(如確認經界、確認所有權界址、確定界址、……等之訴),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著有判例。系爭地既已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即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並於鑑定書內將不符之情形據實陳述,提供法院審判參考,系爭界俟確定判決後,再據以更(補)正成果。(二)有關『不動產侵權』案件(如拆屋還地、返還被佔/土地、排除侵害、……等之訴),因需以地籍圖之經界為依據辦理,則將不符情形函復法院,請當事人先以『確認界址』事件訴請法院確定經界後,若有需要再囑託辦理,否則因經界尚有疑義,無法據以辦理,則函請法院撤銷囑託測量。」內政部90年8月3日台(90)內地字第9011159號函釋回覆:「受文者:本部土地測量局。主旨:貴局函報法院囑託鑑測發現原地籍,經界線有錯誤或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等問題處理原則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90年7月13日90地測二字第09741號函。首揭函說明二-(二)有關『不動產侵權』案件之處理原則略以:請當事人先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後再辦理,否則函請法院撤銷囑託測量乙節,測量機關既為民事訴訟案件之鑑定人,所擬尚非妥適,仍請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規定,先迅予依法更正,並函復囑託之法院,再依囑託事項進行施測;其餘原則可行。」,有前揭函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
⒋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收受測繪中心請求釐清69年地籍圖
地籍線疑義之函文後,固未立即更改69年地籍圖中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系爭548、55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然其已經函覆請測繪中心依照前揭內政部90年8月3日台(90)內地字第9011159號函釋意旨,於提供給法院之鑑定書、圖中將69年地籍圖與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不符之情形據實陳述,提供法院審判參考,作為替代處理。查測繪中心嗣後於
101年8月20日提出給系爭第143號訴訟受訴法院如附件三之本件鑑定書、圖㈠及㈡(彩色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
7頁,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於第1頁即載明:「……三、圖示Q—R、S--T綠色虛線係依68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牆壁界址位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與萬隆段一小段地籍圖經界線(圖示V—N、W一U)不一致,合先欽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第143號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鑑定書、圖即已經將69年地籍圖與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差異明確標示於圖文中,供法院與其他事證一併審酌判斷何者為可採,已屬充分揭露相關會影響判斷之資訊給受訴法院,難認實質上會使69年地籍圖錯誤部分影響原告權益。復參以「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本為內政部訂頒,被告等人依照內政部針對本件同種案件類型所函釋之處理原則辦理,待系爭第143號訴訟確認土地界址判決確定後,才依判決結果更正地籍圖,核屬有據,程序上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
㈡原告稱系爭鑑定書繪製錯誤,造成其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及圖有錯誤,無非是以其所主張系爭54
9地號土地經界線—即附件一草圖的C、D、K、X,及X、X1、Y1及Y1、H、U、W及C、E連到附件二草圖的W1—方為正確為依據。
⒉惟查,系爭鑑定書及圖並非僅畫單一版本之經界線,其並有
將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測繪中心對照圖根點與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以電子儀器展繪所得調查表記載牆壁界址位於地籍圖上之位置,以及該案101年5月23日現場履勘時兩造所指界址之經界線均繪製於系爭鑑定書及圖上,有系爭鑑定書、圖在卷可參(彩色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7頁)。是以,測繪中心所製作系爭鑑定書、圖已經將不同資料及不同當事人指界之經界線一併繪出供法院審理認定。原告在系爭第143號訴訟審理中,於101年8月20日測繪中心提出系爭鑑定書、圖後,另於102年2月26日提出如附件一之草圖(見系爭第143號訴訟卷㈡第30頁),主張系爭549地號土地的正確經界線較其現場指界範圍應更大,其認為系爭
549地號土地與系爭546地號土地之界線應為附件一圖示之X1-Y1-H-U連線為界、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系爭547地號土地應以K-X-X1連線為界、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系爭548地號土地應以D-K連線為界等語。系爭第143號訴訟一、二審受訴法院,於綜合參酌所調得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1年6月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300號函文就地籍調查表之說明、古亭地政所101年10月3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1583900號函覆、證人胡明俊即測繪中心測量員、證人即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陳建勳、古亭地政事務所廖一信證述等證據後,均確認: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與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P-T連線,與同小段5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P-R連線,與同小段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R-Q連線,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上開經界線要屬無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第14
3號訴訟案卷核閱查明。足見,系爭第143號訴訟中,已經審酌該訴訟中兩造所主張經界線,以及系爭鑑定書及圖所繪P-T連線、P-R連線、R-Q連線,何者方符合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經界線。惟原告於系爭第143號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說服法院其主張方為正確,系爭鑑定書及圖所繪為錯誤之證據;原告如今仍執陳詞,指摘系爭鑑定書及圖有錯誤,自亦不可採。
㈢原告遭起訴拆屋還地,於系爭第1200號拆屋還地訴訟中受不
利判決,非信賴69年地籍圖中系爭54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致,故不得請求賠償:
⒈查系爭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確定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P-T連線,與同小段5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P-R連線,與同小段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R-Q連線乙節,有系爭第143號訴訟一、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19頁),其認定之經界線較69年地籍圖之經界線—如附件三鑑定圖V-N與U-W連線—向北移,足見69年地籍圖確實不符合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而有向南偏移的情形。然因69年地籍圖之繪製與公告於70年7月1日以前已經完成,揆諸前開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縱嗣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求償,合先敘明。
⒉又查,系爭第1200號訴訟係系爭5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鄧引發於101年9月26日起訴請求原告三人及 許淑貞 一併將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部分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因兩造土地界址尚在系爭第14
3號訴訟程序爭訟中,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系爭第143號訴訟於103年7月2日為第二審判決,於103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後,以系爭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R-Q連線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系爭5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定期於104年2月6日履勘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之面積,測量結果為確實有占用面積為0.77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金僅許淑惠一人,故鄧引發僅得向許淑惠為請求,是以,系爭第1200號訴訟一審判決判命:「一、被告許淑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許淑惠應給付原告4,732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並宣告得為假執行。許淑惠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12月2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6
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業經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第1200號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許淑玲、許淑惠曾遭列為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且該案認定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原告許淑惠應將系爭房屋靠系爭548地號土地側之占用部分予以拆除等情,固堪認定。
⒊惟被告未於系爭第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即更正69年地籍圖
乙節,程序上並無違誤或怠於執行職務,測繪中心所製作系爭鑑定書及圖之R-Q連線,亦難認有錯誤等情,均如前述。
是以,雖系爭第1200號訴訟中,原告因受訴法院依照系爭第
143號訴訟確定判決所定定經界線為判斷,是原告許淑惠受不利判決之結果,亦非不法侵害。
⒋再查,系爭548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549地號土地北側,而
系爭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二者間之正確地籍線如附件三鑑定圖R-Q連線較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如附件三鑑定圖V-N連線更往北移,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按(見附件三鑑定圖,彩色圖本院卷㈠第295至297頁)。換言之,依系爭第
143號訴訟確定判決變更經界線後,系爭549地號土地可使用的範圍實際上是往系爭548地號土地方向擴張。倘系爭房屋係原告信賴並依照68年重測後的69年地籍圖地籍線V-N連線而興建增建,嗣後於系爭第1200號拆屋還地訴訟中,改以位置在V-N連線北方的R-Q連線為準,判斷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時,應不會有越界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之情形。但本件於系爭第1200號訴訟中經測量後,系爭房屋仍是有越界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之情形,此情形顯非因為信賴69年地籍圖地籍線興建或增建系爭房屋造成,故69年地籍圖南偏之錯誤情形與原告遭列為拆屋還地被告、系爭第1200號訴訟之結果以及系爭房屋牆面遭拆除等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毋須依土地法第68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4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核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54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無非以其主張正確土
地經界線—即附件一草圖的C、D、K、X,及X、X1、Y1及Y1、H、U、W及C、E連到附件二草圖的W1—其面積有56.86平方公尺,與系爭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經界線之土地面積僅有21.12平方公尺相比較為計算(原告主張之計算見本院卷㈡第405至407頁)。
⒉然查,原告主張附件一草圖的C、D、K、X,及X、X1、
Y1及Y1、H、U、W及C、E連到附件二草圖的W1方為系爭549地號土地正確經界線云云,核屬無據,業如前述,自不能作為系爭549地號土地面積是否有減損之計算依據。且查,系爭549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臺北縣○○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僅16平方公尺,重測後,依69年地籍圖計算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為2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第143號訴訟卷宗閱得其內 許慶榮 (許進福之父親、許淑玲及許淑惠之祖父)向 張萬生 購買臺北縣○○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捐完納證明書、登記證明書、杜賣證書、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等件影本可稽(見系爭第143號訴訟卷㈠第63至66頁、第72至74頁、第77頁);又依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經界線計算後,系爭549地號土地面積為21.12平方公尺,較69年地籍圖更為增加,自難認68年重測繪製之69年地籍圖或系爭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重新確認土地經界線對原告有造成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自屬無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於系爭第1762號訴訟中,古亭地政事務所未待
69年地籍圖更正,即為複丈成果圖之製作。經查,雖然古亭地政事務所於該案中並未等待69年地籍圖更正或等待系爭第
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即依照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為複丈,然該案係原告許淑玲、許進福訴請訴外人鄧引發、 鄧標 將渠 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部分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審判決結果原告部分勝訴,嗣後無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5頁),難認有何損失產生。原告經本院當庭曉諭其陳明於系爭第1762號訴訟所受損失為何、與古亭地政事務所依照69年地籍圖為複丈有何關連等節,原告稱:「(問:10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是原告告鄧引發、鄧標要拆屋還地,而且原告部分勝訴,縱使複丈成果圖有錯,對於原告的損失為何?與複丈成果圖的因果關係為何?)我的主張是要說明古亭地政事務所應更正地籍圖未更正,造成我的土地減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並未陳明於系爭第1762號訴訟中受有何損害,又並無土地面積減損一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第1762號訴訟之情形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命「㈠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原告許淑玲2,162萬2,250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萬2,250元。㈡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原告許淑玲2,162萬2,250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萬2,250元。㈢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原告許淑玲2,162萬2,250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萬2,250元。㈢前三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徐嘉霙本判決附件如下:
附件一:原告主張系爭549地號土地經界線之草圖㈠附件二:原告主張系爭549地號土地經界線之草圖㈡附件三:測繪中心鑑定書與鑑定圖㈠、鑑定圖㈡(註:注意附件一至三之圖經過縮放影印為A4,並非原圖大小,比例已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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