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丙○○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3年7月10日傍晚6時許,執勤完畢後騎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二橋南端東西向小路由西往東欲左轉改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丙○○於同日晚上7時09分許,行經上開丁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行駛時,適 羅武雄 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丙○○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其機車車頭撞及羅武雄所騎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羅武雄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重度昏迷,經送醫施以頭部外傷開顱術及顱骨整形術,仍須置入氣切管幫助呼吸並置入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及咀嚼、四肢攣縮,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且因中樞神經系統受嚴重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需他人長期照護日常生活所需,而受有重傷害。而丙○○車禍後於現場短暫倒地清醒後,已知與人發生車禍並可預見對方已受傷,竟為逃避刑責未加查看或委託他人報警或救護,旋騎機車逃逸至不知情之友人 陳貴凌 住處,委請陳貴凌將其送往同縣苗栗市協和醫院就醫。嗣為羅武雄之親戚 劉榜文 於車禍現場發現丙○○所騎之警用機車擋風板碎片後報警循線查悉係丙○○肇事。
(二)甲○○部分:
1、甲○○與 林燕阜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3年7月10日晚上7時09分許,共乘林燕阜所有之紅色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大湖鄉大湖二橋附近,發現有車禍,甲○○下車查看,發現友人丙○○與羅武雄發生擦撞均受傷倒地,丙○○見甲○○抵達,即自行逃離現場,甲○○乃在現場報案、救護羅武雄。同日稍晚甲○○與丙○○聯繫後,丙○○要求甲○○將其所騎用之警用機車載運到同鄉小南勢附近,假造車禍故佈疑陣以避免其肇事逃逸情事被發現,甲○○竟予應允,與林燕阜共同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先返回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陳貴凌住處外,與林燕阜合力將丙○○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肇事機車搬至前開自小貨車上,再將之運往同鄉大南勢茄冬樹上方100公尺處電線桿附近,與林燕阜合力將上開機車抬下,佈置丙○○騎乘機車自行撞到電線桿狀,而偽造關係丙○○上開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不在場證據。
2、又甲○○明知丙○○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係在有意識之情形下自行騎機車逃逸,而丙○○之機車係由其與林燕阜合力運往同鄉上開大南勢附近佈置第二現場,且其於93年7月24月及同月26日警詢中所述關於丙○○離開現場及騎所騎用之機車被搬離現場之經過係屬虛偽不實,詎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2時20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就丙○○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以其為證人而當庭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後,未拒絕證言,而於供前具結,對檢察官訊問其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證稱:「我於7月24日、7月26日之警詢筆錄所述是實在的..」;對檢察官訊問其案發情形時,證稱:「..我看到丙○○,當時還有另外一個人躺在第一輛機車旁邊。我去拍丙○○的背,問他發生何事,他沒有回答我,而且他的臉在流血,..我就跑回我的車上開我的小貨車到現場,我拉他的肩膀,把他扶上車,當時他的腳還可以動,本來我想將他送醫院,..且他是警察,.,我把丙○○載去法寶寺後,我又回去現場把丙○○的摩托車騎到法寶寺,後來我又回到現場等救護車,..,我就把丙○○載到陳貴凌家,然後我又回去載丙○○的摩托車,我是一個人去的,到法寶寺那裡,我利用現場的地形將丙○○的摩托車拉上車,..」等語,對於丙○○是否有肇事逃逸、林燕阜共同偽造證據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經檢察官前往法寶寺後方履勘並再予訊問後,認為甲○○所述甚為可疑,而甲○○亦驚覺無法繼續掩飾上情,在檢察官認有未查獲之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甲○○有串證之虞而予以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禁見之際,欲將案情全盤供出,而在檢察官訊問時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及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情,因而查獲全案。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犯林燕阜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貴凌、劉榜文、 邱金財 、陳俊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4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96-10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偵查卷一第26-28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查卷一第31頁)、東信電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含丙○○及陳貴凌,偵查卷一第88-91、98-108頁)、履勘現場筆錄(偵查卷一第130頁)、被告甲○○於93年10月11日下午於大湖分局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查卷一第131-135頁、第138頁)、協和醫院93年10月21日函附丙○○就醫紀錄相關資料(偵查卷二第12-49頁)、被害人羅武雄在大順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5-84頁)、警員 朱榮彰陳文田 之報告(偵查卷二第89-9
0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附肇事地點雙方行車方向及道路號誌燈位置照片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62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協和醫院藥物、毒物檢驗報告各2份(偵查卷一第29、30頁)、被害人羅武雄之診斷證明書3份(偵查卷一第25、127頁、偵查卷二第96頁)及照片69幀(偵查卷一第36-68頁、偵查卷二第50-5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要求被告甲○○將所騎機車搬離現場乙節,係湮滅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核與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警察人員,以維護地方治安為職責,較一般民眾有更高之守法意識,竟不知以身作則,遵守法律規定,違反交通規則,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擅自逃逸現場,漠視法律,嚴重危害執法人員形象,犯後又未立即坦承犯行,詎又要求被告甲○○湮滅證據以利脫免罪責,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羅武雄受傷程度嚴重,已成植物人,無法自理生活,被告亦受有傷害且自事故發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羅武雄亦有過失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甲○○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甲○○就所犯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罪,與共犯林燕阜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66條、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身為警察,不知勸其遵守法紀,反因朋友情誼而掩飾被告丙○○之犯罪事證,並故為不實之證詞,有陷裁判於危險,將影響國家司法裁判之公正性,事後未立即供出實情,復刻意引導檢察官前往錯誤之第二現場,耗費司法資源,惡性不輕,嗣因無法繼續掩飾,始供出上情及其於偵查中尚能即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嚴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6
5條、第168條、第166條、第172條、第51條第1項第
5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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