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姓名 張啟川 )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贓物罪及湮滅證據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於91年9月
12日執行完畢。甲○○前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緩刑5年;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撤銷緩刑,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因再犯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其等於96年2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郵電街口處,為駕駛巡邏車之北苗派出所員警 豆修育陳文能 發現,鳴笛示意停車受檢,其等竟因車上放有空氣槍
2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摻有海洛英之香菸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另扣案之空氣槍待鑑定結果,再另案偵辦),唯恐被查獲,兩人即決意加速逃逸,不顧道路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駕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逆向開往中山北路,甲○○沿途將車上之空氣槍2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朝窗外丟棄,乙○○則駕車經由中山北路左轉中華路再右轉為公路,至頭屋大橋後右轉上東西向快速道路往銅鑼鄉方向行駛,沿途除未理會警察之鳴笛、對空鳴槍外,為阻止警車將其攔下,不但高速行駛,且以逼近、突然煞車之方式阻止警車超車,下銅鑼交流道後,復右轉往銅鑼方向行駛,至苗128線時左轉,行至苗栗縣○○鎮○○路○○○號前,始為在後追趕之巡邏車及接獲通報前往支援之通霄分局員警合力攔下。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甲○○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員警人豆修育、陳文能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空氣槍2支、摻有海洛英之香菸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犯贓物罪及湮滅證據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前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為駕車者、被告甲○○丟棄空氣槍、毒品者,及其等犯罪動機、方法、目的及手段,犯後均表現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