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陳勇華 、 陳福星 、 陳福亮 、 陳福進 (以上4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下午2、3時許,共乘陳勇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攜帶甲○○所有之手鋸1支,至苗栗縣泰安鄉由苗栗縣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屬保安林之大湖事業區第58林班地,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茶樹之犯意聯絡,以手鋸將茶樹樹頭切割之方式,結夥共同竊取該茶樹樹頭4株,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並搬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利用上開自小客貨車搬運前揭贓物離去。然因行跡可疑,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1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手鋸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司馬限林道查獲我們RL-0378車上有4株茶樹,是我們在95年11月22日早上約7、8時進入國有林班地大湖事業區第58林班盜採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821號卷第22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司馬限駐在所技術士 黃紹宏 於警詢時證稱:該茶樹經陳勇華等5人共同指認在下方路程約1小時左右處盜採而得,經以
GPS衛星定位發現該處位居國有林班地大湖事業區第58林班,所指位置屬國有林班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及同案被告陳勇華、陳福星、陳福亮、陳福進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95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於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隊部會勘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代保管條各1份、照片29張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51、53至56、68至84、135頁),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等所竊取之山茶樹樹頭4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覆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4株山茶樹之價值為2萬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一同前往之陳勇華、陳福星、陳福亮、陳福進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惟被告除符合該條項第4款外,亦符合該條項第1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是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亦有違反森林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不構成累犯)、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本身之貪念、被告等所竊得茶樹4株之山價為2萬元,此有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價格尚非高昂,及其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以贓額即上述茶樹山價2倍以上
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