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上開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為請求,其所行使之請求權為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為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0公里
700公尺之苗栗路段,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18時30分許,在台南市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欲至桃園。嗣於翌日即2月5日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30公里700公尺之苗栗路段,擦撞由訴外人 楊朝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 韓玉惠 身體受有腹部鈍挫傷併空腸穿孔及腹膜炎、左側腎臟破裂等傷害,而楊朝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原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因此,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韓玉惠新臺幣(下同)70,500元之醫療費用及33,000元之殘廢給付,計400,500元之保險金。然被告既係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呼氣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87號卷第8-2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閱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0193號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中華民國2月26日為恭醫字第0960000116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60003297號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32-44、48-58、59-76頁),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1、2款、第27條第1款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仍執意駕車而肇事,造成韓玉惠身體受有腹部鈍挫傷併空腸穿孔及腹膜炎、左側腎臟破裂等傷害,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400,500元之保險金予韓玉惠,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依前開說明,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被告迄未清償,被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韓玉惠70,500元之醫療費用及33,000元之殘廢給付,計400,500元之保險金,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