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明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號7樓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江公司)之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被告戊○○之住所地雖為高雄縣○○鎮○○○路○○○巷○○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34公里500公尺之苗栗路段,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明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134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雖下雨、夜間無照明,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跨行車道行駛,造成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屬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大客車)無法防範,致撞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後方,系爭營大客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新台幣(下同)75,300元之修理費用,而系爭營大客車修理期間無法營業,受有48,24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金額計123,540元,而被告明江公司為被告戊○○僱用人,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123,540元之損害,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方面: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有系爭營大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應歸責於系爭營大客車之駕駛 邱茂平 疏於注意與其前車即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在遇有車前狀況時致未能煞停,造成系爭營大客車追撞系爭自小客車,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適逢持續性大雨,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且開啟危險警示燈,俾提醒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惟該鑑定報告書竟將事故當天之天候記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顯與警方筆錄及事故發生狀況不合。
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可知,系爭營大客車時速80公里,於晴天尚應與系爭自小客車保持60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狀況為下雨且夜間無照明,理應保持較60公尺為遠之安全距離,惟據系爭營大客車之駕駛邱茂平陳述,伊當時車速80公里,與系爭自小客車距離僅10公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至明。
㈢又該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4點「由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邱
車之右前方與戊○○車之左後方發生撞擊,並致戊○○車往右偏出,顯然戊○○車左右偏移之量或時間應不小,才致後車之右前方與其左後方發生撞擊」之記載,因而判定系爭自小客車左右偏駛,惟依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 張永信 之警訊筆錄可知,事故發生前,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營大客車皆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系爭自小客車因水花遮蔽視線而放鬆油門,系爭營大客車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系爭自小客車則因此而被推向外線車道,並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追撞。
㈣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於第一時間到場,並製作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造橋分隊記載本件肇事經過為「A車(系爭營大客車)行駛中線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B車(系爭自小客車),B車(系爭自小客車)被撞後失控偏向外側車道,C車(系爭營大客車)閃避不及撞擊B車(系爭自小客車)而肇事」,而該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該肇事經過,顯然不公。
㈤是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系爭營大客車之駕駛邱茂平
單獨負擔,該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車道上左右偏駛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顯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明江公司方面:被告明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戊○○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有系爭營大客車與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至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權調閱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第9條第
1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跨線行駛,造成系爭營大客車受有損害,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95年6月份績優路線營運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卷第8-14頁),被告戊○○等2人雖對於75,300元之修理費用及48,240元之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同上卷第50頁),惟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攸關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重要事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㈠依系爭營大客車駕駛邱茂平於肇事後接受警訊製作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陳稱:「往南行駛中線車道,因前車4009-ES自小客要往外側車道變換,有打亮故障燈,我見狀要超越4009-ES的客車,但該車忽然變換回中線車道,我見狀煞車,但仍然撞上該車尾而肇事。該車從外側車道變換回中線車道距離約10公尺,我見狀煞車」等語(同上卷第41頁),被告戊○○陳述:「往南行駛中線車道,當時外側車道有大車經過,因有積水致水濺向我前擋風玻璃,致我無法看輕前方路況,我繼續向前但有減速,然後就被301-FA營大客撞上我車尾,再被FT-918營大客撞上我車尾而肇事。水忽然濺向我前窗,我減速未煞車。」等語(同上卷第42頁),及FT-918號營大客車駕駛張永信陳述:「往南行駛外側車道,當時中線車道301-FA營大客,撞上前車4009-ES自小客車尾,撞擊後該車滑行到我前方,我見狀緊急煞車,但仍然撞上4009-ES的客車車尾而肇事。」等語(同上卷第43頁),佐以系爭營大客車之車損部位為右前車頭處右前大燈仁、右前方向燈、右前保桿與右前角擋風玻璃等處,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角煞車燈、倒車燈及車體【車牌左側】與後懸等部位之車損照片(同上卷第87頁),及證人 唐心明 於本院96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雨勢很大,所以自泰山沿路打故障燈,事故發生當時右方有一輛大卡車濺起水花,戊○○便將速度放慢,一放慢就遭系爭營大客車追撞,之後偏向外側車道,又遭FT-918號營大客車碰撞等語(同上卷第51頁),相互對照以觀,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應為上開三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為相同之行駛方向,而系爭營大客車與系爭自小客車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且系爭營大客車行駛於系爭小客車之後方,FT-918號營大客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三車之碰撞情形為系爭營大客車於行駛之中線車道範圍內往前碰撞前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角等處,導致系爭自小客車依物理慣性原理,向右偏行於外側車道時,車尾再遭FT-918號營大客車於外側車道上碰撞之連續碰撞型態。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既如上述,則邱茂平駕駛系爭營大客車行駛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後方,且天候狀況為下雨、夜間無照明,其安全距離自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惟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若系爭營大客車之駕駛邱茂平依規定保持至少6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將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被告戊○○於水花濺於前擋風玻璃遮蔽視線時,衡之常情,放鬆油門減速,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屬正常駕駛行為,尚難期待被告戊○○有避免追撞發生之可能,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系爭營大客車未與同車道前行之系爭自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營大客車車頭右前車角大燈與擋風玻璃右前角部位,由後往前碰撞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煞車燈等部位,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向右偏行之後,再遭外側車道行駛之FT-918營大客車碰撞,系爭自小客車與
FT-918號營大客車則均無肇事因素,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詹丙源 教官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同上卷第72-8
0頁),從而,本件被告戊○○辯稱伊無過失等語,應屬足取。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戊○○於車道上左右偏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台灣省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一、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車道上左右偏駛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無肇事原因。‧‧‧三、邱茂平駕駛營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均已移動現場,於缺乏現場圖及系爭營大客車駕駛邱茂平、系爭自小客車駕駛戊○○各執一詞之情形下,原鑑定意見之佐證資料第4點竟有「由現場圖與卷附照片‧‧‧」等語(同上卷第11頁),且原鑑定意見書所參酌之天候狀況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狀況雨、夜間無照明不符,復未審酌系爭營大客車在下雨且夜間無照明之天候狀況,於時速80公里之情形下,未保持至少6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等情,是以,原鑑定意見書既有上開缺失,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戊○○有何過失責任,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委不足取。
㈢從而,本件被告戊○○駕駛系爭自小客行駛於中線車道,並
無任何違規行為,反觀系爭營大客車駕駛邱茂平於時速80公里且係下雨、夜間無照明之天候狀況下,未與前車即系爭自小客車保持至少6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當被告戊○○於水花濺於前擋風玻璃放鬆油門減速時,未能即時閃避而追撞到被告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依物理慣性原理向右偏行之後,再遭外側車道行駛之FT-918號營大客車碰撞而肇事,足見本件被告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於原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對於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明江公司亦無須負僱主之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5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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