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初,自任會首招攬乙○○等人為會員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甲○○○並以其親人即其夫 林進坤 名義參加一會、其妹陳 許淑娥 (許淑娥)名義另參加二會,連同會首在內共五十六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五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其間乙○○僅同意參加一會,詎甲○○○為湊足會員人數,竟虛列乙○○為二會,嗣因該會會員 黃素華羅依萍 、胡志國、 洪宇菁王淑娟莊春梅 (以上均為一會)、 林文福 (參加二會)陸續得標後卻未續繳死會款,致令甲○○○無法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利用 曾秋霖 未參加每次開標機會,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住處開標時,冒用「乙○○」名義,在空白紙上偽簽「乙○○」姓名及三千元,而偽造依習慣用以表示標單證明之準私文書而參與競標,嗣並於開標時持以向在場會員行使而施用詐術誆稱係曾秋霖以三千元得標,並於開標後多次分赴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處詐稱上情及告訴人(向告訴人部分則係詐稱為他人得標),致使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中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冒標部分詐得三十五萬元(扣除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得標而為死會之林文福一會及前開由被告以他人名義參加代繳會款之三會,及本次冒用得標之告訴人一會,僅有五十會活會,七千乘以五十為三十五萬);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冒標部分詐得二十二萬四千元{扣除之前已得標之死會二十一會(含八十六年加標二次及前虛列已冒標之乙○○一會),及前開由被告以他人名義參加代繳會款之二會(其中許淑娥一會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得標,已列死會,故僅列二會),計三十二會活會,七千乘以三十二為二十二萬四千},二者先後共計詐得五十七萬四千元,供己週轉使用,足生損害於乙○○,而其先後二次得標使用之偽造標單(含偽造之署押)則均於各次開標後即撕毀丟棄而滅失。嗣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因甲○○○無力週轉而停標,其他活會會員乃前往向乙○○欲收取死會會款,始為乙○○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霖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先後二次以告訴人乙○○名義簽立標單得標收款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事前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借用代標,惟均係口頭約定等情云云,惟查告訴人己否認有何同意借用由被告代標之事實,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事前同意借標之事證,再參酌告訴人參加之會款均係由告訴人自行繳納,苟有借用代標情事,事涉告訴人得標會款數十萬元之收付,衡情雙方自應有書立借據或其他文書之憑證,豈有隨意以口頭約定之理?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此外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依習慣用以表示標單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詐術誆稱係告訴人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冒標後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被告冒標後係分次前赴向不同處所之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屬數行為之連續犯,並非同時同地之一行為,自非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書立互助會單時虛列告訴人一會固屬不實,但上開互助會單,乃為被告身為會首有權製作之文書,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其內容雖有不實,但尚非偽造之文書,於本件既不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以指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標單之紙條二紙(含其上偽造署押),被告已供稱於開標後皆撕毀丟棄而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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