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瀚毅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仍分別基於幫助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同時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10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寄交至臺中市南屯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被告王瀚毅於警詢中所述,可知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被告對其身分背景亦未確實查證,而對方於收取系爭帳戶時,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匯兌賭資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防免上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之舉措。從而,被告對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供人簽賭,以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經營賭博網站之賭博行為,此外,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賭博集團作為賭博工具,同時幫助該不詳集團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本案賭博集團成員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賭博集團成員從事賭博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侵害法益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貪圖貸款小利而出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目前為貨運司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審酌其涉案情節輕微、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為增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命其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犯罪事實:王瀚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交易之犯罪行為,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分別基於幫助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庄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甲帳戶供匯款賭金之用。嗣該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非法經營地下賭博網站「太子(大老鷹娛樂城)」(http://www.tz6868.net),並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及下注額度供不特定賭客簽賭,簽賭方式係以體育賽事、今彩539、大樂透及威力彩等項目做為對賭依據,下注簽賭之賠率依當日該網站開盤而定,輸贏係依據簽賭下注之賽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簽注為贏,則依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贏得相關賭資,如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賭客則匯入賭金至甲帳戶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並提供帳戶供「太子(大老鷹娛樂城)」於賽事結束後清算提取賭金匯款之用。嗣有賭客 陳鴻 於111年5月16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甲帳戶有賭金匯款往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ㄧ)被告王瀚毅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陳鴻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四)「大老鷹娛樂城」網頁資料、(五)證人 陳鴻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賭博網站頁面及上網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