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俊宏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並具體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嗣又於同年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依本案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隨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乙節,有被告111年7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2頁)。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或隨身物品,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且被告主動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江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嘉義地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江俊宏聲明異議,由嘉義地院裁定停止執行,並於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之201四樓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用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3日11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1樓)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於111年7月23日14時14分許,徵得江俊宏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1民A1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民A127)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