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45號、111年度偵字第9946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7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3、6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列「被害報告書」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附表編號2、6部分,被告分別接續竊取同一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只各論以1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自身生活費及生活所需即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素行狀況不佳、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部分竊取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6部分、附表編號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3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物品(新臺幣)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111年8月21日9時50分許100元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8月21日10時11分至13分許2,000元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8月18日14時許白色R牌安全帽1頂(價值約1,300元)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R牌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10月8日16時52分許綠色、變速腳踏車1輛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10月8日17時55分許IPHONE廠牌手機1支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1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藍芽喇叭1個、充電線1條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
(一)111年8月21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大士爺廟內,徒手竊取該廟總幹事 何戊己 所管理之蓮花池中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旋即為廟方人員發現,乙○○遂應廟方人員要求,將零錢放回池中,返還廟方。
(二)111年8月21日10時11分至13分許,嘉義縣○○鄉○○路00號慶誠宮內,徒手竊取該宮總幹事何戊己所管理之虎爺公前方臉盆內零錢2,000元。
(三)111年8月18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白色R牌安全帽1頂(價值約1,300元)。
(四)111年10月8日16時52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嘉義縣立嘉新國民中學停車棚內,徒手竊取少年李○樂(99年7月生,姓名詳卷,無法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查扣並發還李○樂)。
(五)111年10月8日17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古恩宮內,徒手竊取廟公張 溫俊 所有放在桌上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已查扣並發還丙○○)。
(六)111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福安宮內,徒手竊取該宮總幹事甲○○所有放在供桌上之藍芽喇叭及充電線1條(已查扣並發還甲○○)。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應訊);被害人何戊己之指述;被害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一)2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何戊己之指述;被害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犯罪事實一、(二)3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丁○○之指訴;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三)4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李○樂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3張。犯罪事實一、(四)5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丙○○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手機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五)6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單、保管物品領回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藍芽喇叭及充電線地點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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