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乙○○之女婿、丙○○之妹婿,甲○○與乙○○、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之妻子丁○○(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於111年8月5日因病住院,甲○○不滿丙○○誤會係其造成丁○○生病,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28分許,攜帶藍波刀1把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號大林慈濟醫院2樓加護病房前,先以腳踢踹丙○○腹部,致丙○○重心不穩倒地,乙○○及在場友人戊○○、己○○見狀上前阻止,甲○○與丙○○、乙○○、戊○○及己○○拉扯、扭打,乃取出上開藍波刀作勢反擊,丙○○並因此受有前胸壁擦傷、腹部疼痛、左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左大腿疼痛、雙小腿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肩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嗣甲○○遭壓制在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0、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庚○○、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正面、反面、第5頁正面-第7頁反面、偵字卷第87頁-第91頁、第105頁-第10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筆錄、警員 謝進發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份、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第17頁、第21頁-第24頁、偵字卷第111頁-第127頁、第137頁-第143頁、偵字卷偵查光碟存放袋)。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為告訴人乙○○、丙○○之前女婿、妹婿,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乙○○、丙○○之傷害、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傷害、恐嚇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一併敘明。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查被告以腳踢踹丙○○的腹部,導致丙○○重心不穩倒地,復與丙○○、乙○○拉扯、扭打,致丙○○、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重合情形,係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受傷,同時犯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認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丙○○、
乙○○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致告訴人丙○○受有前胸壁擦傷、腹部疼痛、左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左大腿疼痛、雙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肩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又其取出藍波刀作勢反擊,致告訴人丙○○、乙○○心生畏懼,行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因配偶生病、情緒低落,致未能控制情緒,且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子女、獨居、從事裝潢業、月入約新臺幣1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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