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32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32979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債務人 鐘羽蓮 即 鐘美蓮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31號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確定民事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函、存證信函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聲請人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云云。然,依債權人所提出經郵局招領逾期遭退回之存證信函所載,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本件債權人自鴻光管理顧問有限承買債務人積欠財將企業(股)公司之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然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將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嗣經本院分別於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11日通知債權人補正上開合法要件,然債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