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蔡哲倫 相對人林 陳秀坤
林裕 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林陳秀坤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陳秀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林裕榮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裕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林陳秀坤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被告林陳秀坤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告林陳秀坤於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減縮後之第一審、第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裕榮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聲請人嗣撤回抗告,該抗告費1,000元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繳納││核定不服之抗告││││費│││├───────┼───────┼────────────┤│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聲請人於99年2月1日預納│├───────┼───────┼────────────┤│第一審鑑價費│4,225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8,414元│聲請人於99年9月10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聲請人於100年10月28日預││││納│├───────┼───────┼────────────┤│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101年1月13日繳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聲請人於101年5月14日預納│├───────┼───────┼────────────┤│第二審證人費│54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87,193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9,051元,相對人林陳秀坤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052元。││第一審確定部分為請求相對人林陳秀坤應將系爭814號建物││室內挑高空間搭建隔樓層板違章物自費拆除,該部分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為19,052元(1,000+14,46││4+4,225+18,414=38,103,38,103X1/2=19,052)。││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9,051元,相對人林裕榮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63元(19,051X1/4=4,763)。││三、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外,多次為聲明之減縮、擴張及訴之追加其餘聲││明請求,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原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裕││榮給付2,986,227元,最終請求給付1,957,667元及其本息。││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審理中共計減縮或撤回聲明及請求之部││分如下:1.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裕榮拆除違章建物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為21,69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2.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裕榮請求減縮1,028,560元(2,986,2││27元-1,957,667元=1,028,560),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795元,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經聲請人減縮後││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0,606元。││四、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裕榮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5││0元(21,696+1,000+2,5854+540-21,696-16,795=10,││599,10,599X1/4=2,650)。││五、相對人林陳秀坤於第二審撤回上訴,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行││負擔。││六、相對人林裕榮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13元(4,763+2,││650=7,413),相對人林陳秀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