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6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李健民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年8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06年7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