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樹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樹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伍組、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蔣樹禮因民國(下同)105年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先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3、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成功二路交岔路口附近處,被警攔查,經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復於106年11月28日晚上7、8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大里區○○區○○○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469公克),以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5組、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前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樹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106年10月25日犯行部分: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字第258號卷第12頁;106年11月28日犯行部分:見第一分局警卷第6頁、毒偵字第5527號卷第10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且其先後2次被警查獲後,皆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前後2次採得之尿液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106年10月25日犯行部分:見霧峰警卷第6~8頁;106年11月28日犯行部分: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交卷第2頁);又被告106年11月28日犯行部分,並有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5組、磅秤1台等物扣案足憑;而上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3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磅秤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毒偵字第5527號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105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1項規定加以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蔣樹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皆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各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次就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等犯行之犯罪時、地皆屬互異,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前於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綽號「 小廖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惟本案所購買之毒品,係「小廖」的朋友送來的(見毒偵5527號卷第10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小廖」或「小廖」的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該等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有陷溺毒品施用之情事,且其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被警查獲後,僅隔1月,竟不思改悟又為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本案中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惡性較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1公克),連同內附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皆屬查獲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磅秤1台,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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