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逸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逸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逸宏先前於(一)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三)於10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四)於10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以及上開(三)至(四)所示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1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經入監接續執行(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再由法務部於105年1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6
781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 曾逸宏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