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29號聲請人 鄭永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7年4月5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