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洸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洸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洸䕳因急需用款,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以掩飾不法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刊登該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遂依指示,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路旁,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駕照影本及履歷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助理之成年男子。於約莫5至10分鐘後,「劉經理」撥打劉洸䕳之行動電話,向其詢問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其始告知「劉經理」該提款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劉洸䕳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1)日晚間6時7分許,以電話向 徐一菁 佯稱:其先前於幼福網路書城購物時,因公司作業疏失,造成其所訂購書籍之金額會遭到扣款,且所購書籍亦無法取得,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徐一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操作提款機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轉帳至劉洸䕳之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楊力軍 訛稱:其網路購物扣款程序錯誤,須至提款機更正扣款程序云云,致使楊力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9時34分、37分許,依其指示將共5萬9000元轉帳至劉洸䕳上開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徐一菁、楊力軍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一菁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徐一菁及楊力軍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劉洸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上開銀行帳戶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11日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及99年5月11日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等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
4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46至50頁),均屬金融機構各該業務承辦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100年度易字第
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洸䕳固坦承其有於99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路旁,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駕照影本及履歷表,交付予自稱「劉經理」之助理之成年男子,並於大約5至10分鐘後,在電話中向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告知上開帳戶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99年3月26日起即失業,因急需支付卡債,故在報紙上看見應徵外勤司機之廣告,始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劉經理」,並表示因載客時所收取費用會匯入伊帳戶內,下班時再持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交給公司,故要先測試伊之提款卡能否使用,伊因而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伊社會經驗不足,不知提款卡可如此遭詐騙集團使用,伊本身實際上亦受欺騙云云。經查:
(一)徐一菁、楊力軍分別於前開時、地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一菁、楊力軍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有其等之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76號偵查卷第12頁),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11日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及99年5月11日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6至50頁)。依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之記載,被害人徐一菁、楊力軍等2人於99年5月11日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於當日稍晚即遭人陸續提領,直至帳戶內餘額無幾為止,足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專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其係求職遭欺騙因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置辯,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說那天下午4點半,在桃園市火車站前面全家便利商店的路邊把金融卡、存摺影本、履歷表、駕照影本等資料交給自稱劉經理的助理?)是的。」、「(問:你怎麼知道他是劉經理的助理?)詢問。」、「(問:你有問他?)對。」、「(問:是他自我介紹還是你問他之後他才跟你說?)我跟他2個人已經在對面但是互相不知道,他打電話有跟人聯絡,我也在那裡等要跟我拿資料的人,2個人互相都不知道,大概等了5分鐘到10分鐘左右。」、「(問:這位自稱劉經理助理的人,他有沒有出示任何證件或是交給你名片?)並沒有。」、「(問:你有沒有問他為何不直接去公司面試應徵為何在路邊?)因為劉經理這樣交代。」、「(問:你以前應徵工作也是在路邊應徵嗎?)那還不算應徵,只是把資料交給他,有沒有錄取我,還要經過劉經理的同意。」、「(問:既然都不算是應徵,你也還沒有被錄取,你沒有質疑對方為何要你的提款卡,沒有提出任何問題?)劉經理跟我要提款卡是說他載客時收的錢會用網路匯到我的戶頭,再用我的提款卡去領,他要先用我的提款卡看能不能使用,他怕我是警方派去的人,我也不清楚他為何要這樣,我只知道我急需工作要領現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問:劉經理是否有說他的公司名稱、行業?)他說是開接送客人的車子,類似私家車。」、「(問:既然是應徵司機又不是見不得人的事情,為何會在路邊應徵,為何不去公司看看是不是正派經營?)當時沒想那麼多。」、「(問:你看了報紙廣告之後,打報紙上的電話與劉經理詢問的時候,這時候劉經理說的工作內容為何?行業為何?)他說是開車接送客人去那個,還是開車接送小姐去賓館還是客人,我忘記了,反正就是載人就對了,客人下來的時候就收錢,然後什麼就在飯店那邊會有人收錢,然後集中到下班的時候,飯店收錢的人就會將錢用網路轉帳到我的戶頭,我的提款卡上班的時候要隨身攜帶,下班的時候將錢領出來交給公司,公司就會給我工錢。」「(問:就是俗稱 馬夫 的工作?)聽他講好像是馬夫,還是載客,我沒有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62頁)。則被告既然對於求職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詳細工作內容均無所知,甚至連與其接洽者之姓名亦不知悉,僅憑報紙分類廣告之電話聯絡,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且在雙方勞雇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遽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財產資料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人,又未要求收受者出具簽收文件,實與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及一般人慎重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任意交給他人之習性相悖。且被告所稱相約在桃園火車站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帳戶資料,亦核與一般求職者面試及交付資料地點均在公司所在位置之常情相悖。又上開雙方相約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為地處市中心、商店眾多之桃園火車站附近,若係為確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可否使用,被告僅需要求自稱「劉經理」助理之男子當場於交付地點附近之提款機作測試即可交還,何需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對方收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遭欺騙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云云,是否真實,即屬可疑。
(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問:你當初申辦這個帳戶是要作為薪資轉帳用的?)是的,我在科技公司,包商包的工作在台南科技園區工作,就是在廠區裡面鐵管,就像外面的鐵工一樣,是用第一銀行戶頭轉帳,所以特地去辦這個戶頭。」、「(問:你辦了這個戶頭之後,你有把帳戶的號碼告訴雇用你的單位嗎?)必須要。」、「(問:你有沒有把你的帳戶密碼告訴雇用你的公司的人員?)沒有。」、「(問:為何沒有把密碼跟公司的人講?)因為他們沒有問。」、「(問:是否因為薪水直接轉帳到你的戶頭,是由你本人去領,你的密碼不應該告訴任何人,否則你的錢就會被領走?)依照一般情況來說,是的。」、「(問:所以一般正常程序密碼只有自己知道,你不會隨便告訴別人?)正常是這樣。」、「(問:你這個帳戶之前有借給別人使用過?)並沒有。」、「(問:你開第一個帳戶是多久以前?退伍之前或退伍之後?)退伍之前就有。」、「(問:所以你使用帳戶應該已經有20年以上?)差不多。」、「(問:你退伍之後,在社會上工作前前後後大概做過幾種工作?)我在華隆公司待了12、13年,華隆公司出來之後就工作不穩定常常換工作,幾乎2、
3個月就換一次工作。」、「(問:何時開始入社會工作?)之前就學的時候就曾經打工。」、「(問:大概民國幾年打工工作?)大概75年曾經短期打工。曾經念半學期夜校打工。」等語(本院卷第57至60頁);「(問:之前做過什麼工作?)工廠上過班,曾經做過檢驗化驗的工作,之後做過小工,比如資源回收、鋪設柏油、大客車執照、桃園機場開接駁車,後來接駁車因為被裁員,就回去桃園大園紡織做技術員,那時因為身體狀況不好,常常請假所以就被辭掉。」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自承自75年起即進入社會工作,且曾服兵役並任職過科技公司之鐵工、檢驗化驗員等多項工作,其踏入社會工作已逾20年,衡情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非涉世未深之人,且其使用金融帳戶亦有逾20年之經驗,自應知悉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雇主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而陷自己於不利之狀態。再者,雇主為管理帳務之便或避免員工侵占公司款項,理應將客戶所支付之費用直接匯入公司所指定帳戶,衡情實毋需先將所收取費用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再要求被告持其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公司後,始給付被告薪資,蓋如此為之不僅增添支付薪資程序之繁瑣,且被告事後可能以更改密碼之方式重新支配帳戶內之存款,而使客戶所支付之費用有遭侵占之疑慮,則自稱「劉經理」之人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有使用帳戶及工作之經驗,且亦明知依一般正常情形,提款密碼不應隨便告知他人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豈有可能輕易相信上開言詞而交付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件交付給「劉經理」助理之際,並未併同交付其提款密碼,係約過5至10分鐘後,「劉經理」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向其詢問提款密碼,其始告知「劉經理」,是可推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初,就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之行為應已產生疑慮。又查,被告於99年5月10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前,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僅餘有存款2元。而上開銀行帳戶自95年12月11日開戶後1個月即停滯不用,迨99年5月11日經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才又開始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11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及99年5月11日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6至50頁)。再以被告自承擁有7至9家銀行金融帳戶等節參互觀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既然提供帳戶以測試可否作為薪資提領之用,大可提供其當時有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卻捨此不為,反而提供已停滯不用且餘額甚少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就對方指示伊交付帳戶之目的產生懷疑,且其預見已無法取回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為了避免自己遭受損失,始交付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綜上各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遭詐騙集團騙取云云,悖於常理,難以憑信。
(五)再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其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騙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查本案被告於99年5月10日交付帳戶資料後,直至99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均未即向銀行掛失,亦未向警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面),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覆未有掛失紀錄之公文(本院卷第11頁)、苗栗縣警察局函覆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之公文(本院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之公文(本院卷第17頁)等在卷足憑。衡之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信用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若發現銀行存摺等資料遭他人詐取,理應為掛失帳戶及報警之處理,以免自己之帳戶遭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被告在知悉帳戶資料遭詐取後,竟未立即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其所為顯然違背一般人之處事經驗。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5月12日14時許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補摺結果,並無資料,事後對方不接聽電話,伊也沒有向警申報遺失云云(偵查卷第10頁背面)。然被害人徐一菁、楊力軍於99年5月11日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月12日補摺時,理應已知悉其帳戶遭犯罪集團不法使用,惟被告仍未為報警處理,顯有悖於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係遭詐騙集團騙取云云,係臨訟為求卸責,而隨意編派之詞,顯難採信。
(六)至被告提出卷附99年5月3日中國時報F2版報紙1張,其廣告內容固刊登「外勤人員,月休8日、享勞健保,男女不拘、無經驗可,立即上班者佳,恰人事、0000-000000」、「娛樂時尚會館,外勤助理、外勤司機,週休二日、享勞健保,0000-00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0頁),惟該報紙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他人刊登應徵廣告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確係因應徵外勤司機工作,而遭他人詐騙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而無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另被告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3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1件,欲證明其急需用款等情,然有關被告急需用款乙節,本院並未加以質疑,況且,恐怕正因被告需款孔急,始不顧後果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取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之理。查被告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曾擔任檢驗化驗員、桃園機場接駁車司機等多項工作,且其申辦有7至9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已逾20年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及重要性,亦非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額欲轉帳或存入,僅須轉入或存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存摺或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而薪資轉帳亦同。況被告亦自承依一般正常情況,提款卡密碼只有自己知道,不會隨便告訴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證被告明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此高度屬人性之理財工具交付給與其身份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及預見。而被告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八)末查,本案被害人徐一菁於99年5月11日6時7分許遭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後,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4萬元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又徐一菁因前述同一情節遭詐騙後,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5分、41分、43分、44分許,將其所有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分別匯入他案被告 王維寶 之帳戶,而王維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5號為有罪判決,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參。又本案被害人楊力軍於99年5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遭詐騙後,於同日晚間9時34分、37分許,將共5萬9000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又楊力軍因前述同一情節遭詐騙後,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將其所有之2萬9988元轉帳至他案被告 翁啟桐 之帳戶,翁啟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為有罪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參閱上開判決書內容,王維寶亦以其應徵司機一職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置辯;另翁啟桐坦承犯罪,並稱其循廣告應徵工作,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翁啟桐並坦認犯行而賠償被害人)。顯見詐騙集團多以應徵工作此一手法,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抗辯因應徵工作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云云,顯不合理而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徐一菁、楊力軍等2人施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徐一菁、楊力軍詐欺所得之贓款,對上開犯罪之遂行產生實質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徐一菁、楊力軍等2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5494號,即被害人楊力軍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惟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不輕,又犯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非佳,然未聲請無益之證據調查,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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