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素玉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新苗5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白布帆16鄰農路交岔路口時(新苗58線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面,在該路口前方設有「慢」字減速標線),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繪製有「慢」字減速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已發覺 謝藍芳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白布帆16鄰農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謝藍芳未禮讓其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新苗58線時,不慎擦撞謝藍芳上開機車,以致謝藍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謝藍芳經送醫治療後,隨即因病情惡化而轉院,經入住加護病房救治,仍於10
0年6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敗血症,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劉素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員警到達現場尚未發覺肇事者身分前,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暨謝藍芳之子 謝永榮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素玉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有無行車過失乙節,未為承認與否之表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永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5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件被告持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既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已發覺被害人機車,則其縱已鳴按喇叭提醒被害人應予禮讓,但其在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下,貿然駛入路口,以致在被害人違規左轉進入該路口時,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經治療後仍不幸死亡,足認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年12月19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5162號函及其附件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四、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多時,仍於100年6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因上開傷害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亦屬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質疑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開交通事故間因果關係。惟觀之上開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所附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害人於100年2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由東勢農民醫院轉入,經承診醫師進行診治檢查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注射針劑時,隨即發覺被害人意識改變,經立即施以腦部檢查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檢視檢查結果後,發覺被害人有顱內出血情形,乃立即要求被害人進住加護病房續為持續診療。再依該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被害人自100年2月21日起,迄至同年6月20日止,合計住院119日。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轉院就醫時,除上開骨折傷勢外,即已發覺另有顱內出血情形,且本件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隨即接受醫療救治,嗣因傷勢嚴重而長期住院,未曾有須臾間斷,顯無其他外力介入,阻斷其間因果關係,足認其因傷致死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於審理時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相關客觀事實,並於審理時,坦承行車過失,態度尚可,復參酌雙方過失程度,暨其為教師,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酌以本件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尚可,已如前述,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謝永堂 、陳 謝貴蘭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暨其身為教師,勇於坦承過失,可為來者身教,並於記取本次教訓後,重新出發,續為國家社會作育英才,復經告訴人及家屬謝永堂當庭同意予以緩刑自新機會,亦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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